(2017)鄂05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金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敏,雷某,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敏,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故意伤害违法,于122016年12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宜昌市柴油机厂退休职工,户籍地为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宜昌市柴油机厂退休职工,户籍地为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金敏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鄂0502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金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金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26.4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金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金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金敏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金敏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敏撤回上诉。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翔审判长 吴如玉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