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凤伟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秦凤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4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刘广民,该区区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凤伟,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秦凤伟与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3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3】2181号《关于批准铜山县2003年度第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铜山县将汉王乡桥山村的24.3582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22.84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将该村的2.333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为国有。同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徐国土资耕复【2003】62号《关于批准铜山县2003年度第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将上述批准内容向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予以通知。2013年9月,铜山区政府作出铜政发【2013】103号《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并依据该通知对铜山街道办事处桥上、徐林等四个自然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征收。征收范围内有秦凤伟房屋,但其未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征收拆迁编号为5-41。秦凤伟在征收过程中,曾与铜山区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因案外人徐永兵涉嫌刑事犯罪,铜山区有关部门将秦凤伟所签征收补偿协议收回并不再进行补偿安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秦凤伟未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但秦凤伟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大学路房屋征收综合认定单、大学路房屋征收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数表、大学路征收房与安置房价格结算表、选定房屋通知书等可以证实秦凤伟在征收范围内拥有宅基地,为本次土地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秦凤伟在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被拆除,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已完成。秦凤伟虽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该协议被收回,且铜山区政府不再对秦凤伟进行补偿安置,在此情形下,基于公平性原则,赋予秦凤伟对其宅基地征收行为的诉权,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机构徐州市瑞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林村(秦凤伟等6户居民)房屋土地坐落测量报告中所记载的秦凤伟的宅基地界址点坐标,该宅基地的界址点坐标包含在苏国土资地函【2003】2181号《关于批准铜山县2003年度第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的界址点坐标范围内,可以证实秦凤伟的宅基地在上述苏国土资地函【2003】2181号所批准的征地范围内。本案所涉对秦凤伟宅基地的征收行为,已获得苏国土资地函【2003】2181号《关于批准铜山县2003年度第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依据上述规定,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铜山区政府应公布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组织征地补偿登记等,但铜山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其征地实施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铜山区政府对秦凤伟宅基地的征收实施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对秦凤伟宅基地的征地实施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铜山区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苏国土资地函[2003]2181号征地批文,该批文共批准24.3582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03年后,除被上诉人所在村庄外,全部征收完毕,同时在2005年将土地供出,涉及的村集体和村民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完成了征收行为,说明当时征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两公告而认定上诉人的征地行为违法,于理不通。此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征地批文而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上诉人仅仅提供征地批文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秦凤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虽然铜山区政府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土地征收行为获得了江苏省政府的批准,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案涉土地征收行为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履行了公告、登记程序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铜山区政府征地实施行为程序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主张征地行为程序违法以及征地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为由,主张征地行为程序合法。行政机关理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该举证责任不以起诉人是否对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为前提。但铜山区政府未就征地实施行为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征地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征地行为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对秦凤伟宅基地的征地实施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基本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