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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江西达晟纺织有限公司与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王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达晟纺织有限公司,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王进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431号原告:江西达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宝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进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友凤,女,汉族,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德安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内。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进国,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住德安县。原告江西达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达晟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进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达晟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进国偿付货款3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棉纱,共欠货款46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9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37800元。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进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国系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王进国经办,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棉纱,共欠货款46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货款9000元,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进国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37800元。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品出库单、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进国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达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作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王进国与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承诺向原告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达晟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已垫交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被告德安园捷棉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进国负担,于偿付货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