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唐晓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南京东路街道办事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南京东路街道办事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1行初310号原告唐晓,男,195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南京东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任伟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南京东路街道办事处主任。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杲云,上海市黄浦区区长。原告唐晓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南京东路街道办事处(下称南京东路街道)要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晓诉称:就原告邻居徐家贵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自身居住房屋出租、致使原告权益遭受损害一事,原告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南京东路街道提出书面履职申请,要求其依法规范徐家贵的房屋租赁行为、促使徐家贵解除现有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处理因违法租赁房屋而产生的物业和水费纠纷等,但被告南京东路街道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南京东路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职,判决撤销被告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维持决定。被告南京东路街道辩称:原告要求履职的内容和请求涉及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南京东路街道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将其申请书作为信访件处理,并通过原告所在地的承兴居委会予以答复及召集相关当事人进行协调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唐晓申请被告南京东路街道处理的是原告因邻居房屋租赁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相邻纠纷,被告南京东路街道亦将其申请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唐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