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瑞珍与梁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珍,梁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090号原告郭瑞珍,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文学,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该司职员。原告郭瑞珍诉被告梁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瑞珍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珍诉称:2016年10月17日,在茂南区××××路梁文学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在人民南路的人行横道上碰撞由西往东通过马路的行人郭瑞珍而肇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639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瑞珍不承担责任。原告郭瑞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6天(2016年IO月I7日至2016年II月2日)。原告出院后经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1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499.0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881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05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8054.51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文学不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号摩托车(发动机:780440)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出险当时驾驶人梁文学没有取得驾驶证该摩托车肇事,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对原告只垫付抢救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的交强险进行赔偿,我司保留对梁文学进行追偿的权利。《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郭瑞珍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14.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依法应当没有。2、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元过高,应当为1280元(80元/天×16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7499.01元依法没有。原告已经达到56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依法没有误工费。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和评残鉴定费18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5、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当以300元为宜。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以3000元为宜。由于我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在茂南区××××路,被告梁文学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在人民南路的人行横道上碰撞由西往东通过马路的行人郭瑞珍而肇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639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瑞珍不承担责任。2016年10月31日,原告郭瑞珍与被告梁文学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梁文学赔偿人民币壹万玖仟元(¥19000.00)给郭瑞珍,作为后者的后续治疗费用。2.郭瑞珍的其余赔偿款由梁文学的保险公司理赔,了结此案。原告郭瑞珍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2日,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1514.7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中医-骨折,气滞血瘀,西医-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子宫内膜癌术后4、心房颤动5、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中度狭窄,左房扩大,心房纤颤,心功能1级。建议:1、继续积极治疗。2、心内科随诊风湿性心脏病3、肿瘤科随诊子宫内膜癌术后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拒绝治疗,自动出院,责任自负,签字为证。2017年1月18日,原告到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20日,该所作出广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郭瑞珍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左踝关节活动稍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向本院提供了600元的交通票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梁文学是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文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瑞珍无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出赔偿后可另行向侵权人追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按的达成调解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瑞珍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14.7元。根据茂名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1514.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受伤住院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600元(16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12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及医嘱证实护理情况,故护理费本院参照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答辩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280元。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己年满56周岁,属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原告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一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己满56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业人口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8.评残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瑞珍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114.7元,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3114.7元(13114.7元-10000元),由于被告梁文学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400.8元(1280元+600元+26720.8元+1800元+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郭瑞珍。两项合计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400.8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5400.8元给原告郭瑞珍。二、驳回原告郭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6元(原告郭瑞珍己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468元,由原告郭瑞珍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迁付原告郭瑞珍,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