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姜元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元林,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至2012年6月28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元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元林于2017年1月12日18时许,伙同周某、田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稻园谷庄餐馆内,由周某、田某望风,被告人姜元林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将其挂在椅背上的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红色袋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钱包装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品)盗走。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日将被告人姜元林抓获。赃物已灭失,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元林具有前科、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元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元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元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姜元林具有前科、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元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兴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