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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414号原告: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17548120218),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蔡台村。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00581531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明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李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5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51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铸铁刷图、铸铁涂料。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454880元。庭审前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1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后双方进行对账,我方认可该对账金额3451100元,但因为资金问题暂时无法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送货单、对账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送货单、对账函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铸铁刷图、铸铁涂料等货品。双方曾于2015年初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4169637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3855243元,被告共计付款4570000元,尚欠3454880元。本案庭审前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1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庭审前经双方对账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4511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9元,由被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