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建海与朱如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海,朱如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521号原告:吴建海,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如兵,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吴建海与被告朱如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吴建海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海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海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建海负担。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