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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苟大军与陈建国、戴仕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大军,陈建国,戴仕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707号原告:苟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国被告:戴仕会(曾用名戴容)原告苟大军与被告陈建国、戴仕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戴仕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国、戴仕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前付清,借款逾期后经催收未果。被告陈建国、戴仕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建国、戴仕会(系夫妻关系)在原告苟大军处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二被告给原告立据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所立据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国、戴仕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建国、戴仕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华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书记员冉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