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魏香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魏香梅,尹婷,尹治鹏,尹义东,王秋英,何建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香梅,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婷,女,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治鹏,男,200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法定代理人::魏香梅,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义东,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英,女,194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峰,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香梅、尹婷、尹治鹏、尹义东、王秋英、何建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机动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改正。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为原地静止作业,事故区域为封闭的建筑施工工地,事故原因为重型专项作业车上吊钩坠落致伤,因此综合看来,该起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在“道路以外”区域,且事故车辆当时又非处于通行状态,因此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在“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在未处于通行状态下,不适用交强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改正。魏香梅、尹婷、尹治鹏、尹义东、王秋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车辆适用交强险是正确的。理由是:吊车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对此应十分清楚。吊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保险公司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车辆适用交强险是正确的。何建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香梅、尹婷、尹治鹏、尹义东、王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建峰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66826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张金茂在郑州市航海东路与前程路交叉口东××期工地操作豫A×××××号吊车施工过程中,吊钩脱落,吊起的钢筋砸伤尹建华。同日,尹建华被送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6年6月28日,尹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6月16日,尹建华与魏香梅在河南省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长子尹义东、次子尹治鹏、长女尹婷。王秋英系尹建华母亲,育有三子一女。尹建华父亲于1979年死亡。约自2015年2月起,尹建华在上述工地打工并在该工地居住。另查,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建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0时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0时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张金茂操作该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参照该条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何建峰为豫A×××××号车登记车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驾驶员的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计算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9天,计算为180元(20×9)。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9天,计算为270元(30×9)。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9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计算为751.61元(30482÷365×9)。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425元的标准,计算为947.47元(38425÷365×9)。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670元,计算为21335元(42670÷2)。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为511520元(25576×2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904.5元(17154×7÷4+17154×5÷2),被扶养人王秋英、尹治鹏的出生日期及扶养人人数,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法院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万元。综上,以上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7908.5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5745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45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50万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7458.58元,由被告何建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香梅、尹婷、尹治鹏、尹义东、王秋英各项损失共计610450元。二、被告何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香梅、尹婷、尹治鹏、尹义东、王秋英各项损失共计47458.58元。三、驳回原告魏香梅、尹婷、尹治鹏、尹义东、王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2元减半收取5241元,由原告魏香梅、尹婷、尹治鹏、尹义东、王秋英承担51元,被告何建峰承担51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适用本条例。”也即是说在道路之外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须满足以下条件:(1)道路以外;(2)通行状态。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使用该条例。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适用交强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