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颜小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颜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5行审13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志锋,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颜小明,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下称国土局海沧分局)以被执行人颜小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了厦国土房海罚决字〔20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颜小明于2010年6月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青礁村XX北侧的土地建设厂房,现已建成一层、砖混钢棚结构厂房一幢,占地面积601.18平方米,建筑面积601.18平方米,已投入使用。经认定,该地块现状为果园601平方米,全部位于土地利用总��规划区外。被执行人颜小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三、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8元罚款,共计人民币601.18×18=10821.24(元)。被执行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颜小明未按期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国土局海沧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厦国土房海罚决字〔20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处罚事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颜小明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执行人国土局海沧分局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厦国土房海罚决字〔20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26日直接送达给被执执行人。被执行人颜小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1年10月28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821.24元,但未按期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土局海沧分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国土房海罚决字〔20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颜小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厦国土房海罚决字〔20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执行人颜小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责令被执行人颜小明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青礁村XX北侧的违法建筑物及设施;四、被执行人颜小明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三)项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牵头,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应制定执行预案并进行���会稳定风险评估。审 判 长  陈军晖审 判 员  牟 燕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欣代书 记员  陈明照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