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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4419号原告:王威,无职业。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肖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弘熙、田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12.8元;共计101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我在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盈享盐津葡萄,单价12.8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官给予支持。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该产品没有过期,有异物不等于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进行食用,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购买该商品后没有找售后人员处理而直接起诉赔偿,明显是以盈利为目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1日21:54,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盈享盐津葡萄”葡萄干一盒,单价为12.8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包装内发现一段类似塑料绳的异物。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上述商品作为诉争商品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退货及1000元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购买的包装中确有不同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故被告主张未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退回在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盈享盐津葡萄”葡萄干一盒;二、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12.8元;三、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建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