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苏文贵与唐华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贵,唐华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3373号原告:苏文贵,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彬,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新,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昌吉市红星东路与屯河路交叉处君悦海棠新天地大厦20层0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负责人:郭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丽,系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苏文贵与被告唐华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被告唐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车辆修理费89486.43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320元,合计9722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唐华彬驾驶×××号车,沿昌吉市政府出口道路由路边起步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上述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华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华彬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唐华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华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号车是被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财产损失不认可,合理费用愿意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予承担,施救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存在扩大损失,原告单独进行车辆拆解,无法确定车辆具体损失情况,大灯不需要更换,更换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转向节和助力泵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私自将车辆送去4S店维修,更换助力泵、转向节,导致无法鉴定的原因不在被告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375元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6日至5月13日期间,5月12日事故车辆对轮胎及钢圈更换,只是出具一张发票。因被保险人唐华彬提交发票,我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唐华彬。原告举证、被告唐华彬、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华彬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原告车辆型号;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肘关节损伤,支出医疗费375元,误工期为3天,门诊检查支出交通费40元。经质证,被告唐华彬对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账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底盘检测报告,证明:车辆修理项目明细;支出修理费金额为89486.43元,支出施救费1500元,修理账单是名泰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估师全程参与车辆拆解。经质证,被告唐华彬对该组证据中的修理账单、修理费发票、底盘检测报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修理费票据及账单真实性认可,费用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昌吉市,修理车辆的新疆之星汽车公司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修理其受损车辆确需支出施救费用,但其提交的两份施救费票据,一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销货方为庄水莲、金额为300元,另一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销货方为XX、金额为1200元,日期不同,业户不同,显然存在矛盾之处,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与修理厂的距离,对金额为1200元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定,另一份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车辆损坏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车辆的维修经营者,本院对其车辆在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的费用83686.43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经核定后按照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开具的手工发票无法证实其车辆更换或修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就此票据载明的5800元修理费不予支持。证据四、昌吉市易达汽车租赁公司出具汽车租赁合同、发票,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品牌为现代牌,车辆租赁19天,原告支出租赁费532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均认为该合同是虚假合同,租赁期间是5月7日至5月26日,原告提供的租赁发票是7天,二者严重不相符,但合同与发票金额一致;发票上没有写明租赁车辆的车牌号,但合同上载明车辆车牌号,是否是同一车辆没有显示;租赁合同车辆用途未写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予认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车辆于2016年5月6日因此次事故受损,非工作必须又租用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支出费用明显过高,不属于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根据日常出行需要,应以正常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综合原告车辆状况、车辆修理期间,酌定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00元。被告唐华彬举证,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新疆之星汽车公司出具估价单,拟证实:原告车辆进厂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17时09分,预计出厂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19时,中间间隔不到2小时;该车上牌时间是2010年,已出厂近6年;该估价单并没有原告出示的账单中右前转向节,助力泵在车辆送修前并未出现在原告自己维修员出具的维修清单上,原告本人是经营修理厂的,原告的车辆经估算损失不超过3万元,被告唐华彬与原告协商给付25000元赔偿,原告不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本案审理是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原告已经出具正规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碰撞现场图2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为右前保险杠及叶子板有轻微刮擦,右前大灯完整无损,原告更换大灯及其他部位零件,被告唐华彬要求原告将更换的零件予以交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事项不认可,认为该图中碰撞位置与原告维修项目完全一致,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在碰撞所及的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举证,原告、被告唐华彬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车辆出险信息表、投保单,拟证实:被告唐华彬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被告唐华彬。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唐华彬应当向原告承担交强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唐华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唐华彬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政府出口道路由路边起步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上述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唐华彬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文贵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由被告唐华彬承担苏文贵医院检查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两车修理费等全部损害赔偿费用,苏文贵不承担上述费用。2、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6日在昌吉州中医院急症科西医诊断外伤,中医诊断为筋伤,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3天,原告支出门诊费375元。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向被告唐华彬进行了理赔。庭审中,被告唐华彬同意将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给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号车受损,其在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具体项目及费用如下:1、前杠事故拆检1000元,2、四轮定位1500元,3、更换右前大灯500元,4、更换右大灯框1250元,5、拆装前铝梁750元,6、更换右前叶子板1000元,7、拆装右大边750元、8、拆装右梁头500元,9、前杠喷漆3000元,10、右前叶子板喷漆3000元,11、拆卸、安装动力转向泵750.01元,12、拆卸、安装、根据诊断更换右侧前轴转向节1500元,13、雨刮片需要更换,发动机后部漏油,分动箱漏油0元,14、水箱右护板171.78元,15、叶子板7859.85元,16、前杠侧卡子134.15元,17、前杠下群2238.57元,18、雾灯盖右554.63元,19、前杠ML350豪华型12336.30元,20、右大灯20685.60元,21、钉232.13元,22、铆钉196.44元,23、助力泵8641.16元,24、转向节(右前)14813.30元,25、助力油322.50元。上述费用零件费用68186.41元,工时费15500.03元,原告共支出83686.43元。4、诉讼中被告唐华彬2016年8月17日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委托新疆正详资产评估公司对×××号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因该公司无车辆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无能力对车辆修复事项进行评估,于2016年10月10日退回《鉴定委托书》;2016年10月17日被告唐华彬第二次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号车辆的右大灯是否能够修复及修复费用,转向节、助力泵是否系车辆碰撞造成、能否维修、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号事故车辆更换右前大灯维修费为500元、大灯修复费用1000元,更换助力泵费用为8641.16元、更换右前转向节费用为14813.30元、更换助力油费用为322.50元,拆卸安装动力转向泵费用为750.01元、拆卸安装诊断更换右侧前轴转向节费用为1500元。经比对,评估报告中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费用与原告提交的在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具体项目及费用账单之间的差异为大灯的费用,原告主张右大灯的费用为20685.60元,评估报告中为大灯修复费用为1000元。对于”转向节、助力泵是否系车辆碰撞造成”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答复”因×××小型越野客车案件事故发生时间过长,并且早已做了更换且在正常使用中,故我公司无法对该车辆做痕迹鉴定”。2017年3月27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号车辆转向节、助力泵是否系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车辆碰撞造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鉴定材料审查中发现,因×××号车辆已修复,缺少鉴定必要依据,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决定终止鉴定。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75元,被告唐华彬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500元(166.8元/天×3天),被告唐华彬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天属于合理期间,原告以新疆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元,被告唐华彬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4、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9486.43元,被告唐华彬对此费用不认可,认为存在扩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对此费用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核定为69800.83元(89486.43元-20685.60元+1000元)。5、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二被告对此费用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按前述认定的1200元予以支持。6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主张5320元,二被告对此费用均不认可。本院酌定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碰撞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华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文贵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辆修理费69800.83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72000.83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被告唐华彬进行理赔,原告亦要求被告唐华彬承担此部分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财产损失由被告唐华彬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贵医疗费3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贵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915元;二、被告唐华彬赔偿原告苏文贵车辆修理费69800.83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72000.83元;三、驳回原告苏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苏文贵负担607元,被告唐华彬负担1623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唐华彬一并向原告苏文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立忠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人民陪审员 郝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