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国臣,李书臣,李国欣,李有臣,刘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臣,男,1961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臣,男,1963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欣,男,1953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粮贸公司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臣,男,1965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李国臣、李书臣、李有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欣,男,1953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粮贸公司家属院)。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辉,男,1971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辉、李国臣、李书臣、李有臣、李国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李国欣等四人各项损失95600元(不服金额5592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受害人李宗法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宗法系农业家庭户口,未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许昌市人民政府(2009)63号政府文件仅是对襄城县城区未来规划,现阶段的发展和状况并未达到城市标准。2、一审支持李国欣等四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应予以酌减。李国臣、李书臣、李有臣、李国欣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赔偿四被上诉人金额正确,判决死亡赔偿金正确。死者户口所在地早已划为城镇,也有十里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所以原审按照城镇计算并无不当。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高,此次事故对死者家人确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补正裁定并没有改变实体,补正裁定因为原来计算错误了而后下的裁定,所以并无不当。刘金辉答辩称,当时其交了8万元的押金,调解又另外拿了2.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一审开庭时其没有去。李国臣、李书臣、李有臣、李国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5时许分,秦金湧驾驶豫R×××××号货车沿郑新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郑新××省××十里铺乡××路段××与横过道路由李宗法驾驶的人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宗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金湧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宗法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秦金湧驾驶豫R×××××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刘金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城关镇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子李国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文(2009)63号关于襄城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可以证明受害人李宗法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5年=127880元丧葬费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13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合计1792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127880元+21335元-110000元)×60%+30000元+110000=16352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肇事车豫R×××××号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欣、李国臣、李书臣、李有臣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35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标准依据是否充足;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1、受害人李宗法生前户籍所在地为襄城县××××村,属于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批准的“襄城县城市总体规划调整(2009-2020)”文件的规划范围,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相应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造成李宗法死亡,结合肇事司机及受害人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适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