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与舒琼、何文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舒琼,何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0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建设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757502729。负责人:鲜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琼,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何文新,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彭山支行)与被告舒琼、何文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被告何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舒琼、何文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9239.35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78552.59元,合计1037791.94元(2017年5月9日后的罚息,以95923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2%的1.5倍计算到欠款本息实际付清时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133元;三、依法判令原告的上述债权在被告舒琼、何文新提供的抵押物(档案保管号为:权00***44、权00***54号;抵押登记为: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号)拍卖、变现后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舒琼、何文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分别对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贷款用途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贷款利率部分明确载明:“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时该合同第四十九条关于费用的承担,明确载明:“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2013年5月2日,被告舒琼、何文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大道的房屋(档案保管号为0028645、00***44;抵押登记为: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号)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和被告舒琼均在借据中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6万元;借款用途在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12.48%。”但被告舒琼获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归还原告本息,从2016年2月4日还款出现逾期。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舒琼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59239.35元,利息和罚息78552.59元,合计人民币1037791.94元。经原告多次现场和电话催收,被告舒琼均拒绝偿还。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承担逾期罚息,并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向原告对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文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是事实,现尚欠原告本息也是事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金额没有异议;借款时,我们夫妻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两套房产作抵押是事实,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被告舒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琼与被告何文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舒琼、何文新与原告邮储银行彭山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对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贷款用途进行了约定,另外还约定:“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即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第四十九条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共同共有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大道的两套房屋(档案保管号分别为0028645、00***44)为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号】。2013年5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60000.00元,原告和被告舒琼均在借据中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6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3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止;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12.48%。”但被告舒琼获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归还原告本息,从2016年2月4日还款出现逾期。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舒琼、何文新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59239.35元,利息和罚息78552.59元,合计人民币1037791.94元。经原告多次现场和电话催收,被告舒琼均拒绝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应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向原告对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还款流水数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抵押权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和被告何文新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有双方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却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合同违约,进而引起本次诉争,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9239.35及截止到2017年5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78552.59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9日后的罚息,以95923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2%的1.5倍计算到欠款本息实际付清时为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且二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对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13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琼、何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9239.35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78552.59元,并从2017年5月9日起,以本金95923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给付的,上述罚息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舒琼、何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133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对被告舒琼、被告何文新名下用于借款担保的房产(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1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舒琼、何文新负担(该费用由被告舒琼、何文新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