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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仁杰与张永超、张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杰,张永超,张学丽,张志良,张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469号原告李仁杰,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张永超,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兴县。被告张学丽,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兴县。被告张志良,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兴县。被告张永明,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定兴县。。原告李仁杰与被告张永超、张学丽、张志良、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超、张学丽、张志良、张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杰诉称,被告张永超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率约定为每月3%。被告张学丽和被告张永超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应连带偿还。被告张志良、张永明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学丽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志良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永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超、张学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超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张永超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条。被告张志良、张永明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期间。个人借款约定利率为每月3%,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张永超、张学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7月11日个人借款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条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张永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张永超应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永超与被告张学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学丽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条上未载明担保人被告张志良、张永明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超、张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仁杰借款200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志良、张永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用220元,由被告张永超、张学丽、张志良、张永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