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北京德贝康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贝康华商贸有限公司,宁阳县中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273号原告:北京德贝康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以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民,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白福庆,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序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斌,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德贝康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商贸公司)与被告宁阳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贝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祯祥、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贝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2192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000元、律师费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JKZB-13-050号宁阳县中医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康复医疗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6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设备款。后于2017年1月1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1219262元,截至今日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医院辩称,1、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219262元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不明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不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宁阳县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总金额为269万元,;第四条约定每批康复设备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批康复设备价款的80%,合同内所有康复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无息付清;第五条约定交付使用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第十一条约定质保期,进口设备为1年,国产设备为2年;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条款,其中第六项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第八项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2日内,按银行规定或双方商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除此之外,合同还就货物质量、运输要求、验收、售后服务、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JKZB-13-050号宁阳县中医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损失。2、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3份,该签收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向被告交付合同货物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已经收到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219262元。3、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的对账函一份,内容为:“宁阳县中医院,承蒙贵医院在业务上对我公司多年的支持与厚爱,在此谨致以真诚的谢意!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医院应付未付款项为壹佰贰拾壹万玖仟贰佰陆拾贰元整(小写1219262元),现予以核实,北京德贝康华科贸有限公司,2017年1月9日。客户意见1、本欠款属实√,2、本欠款不属实,实际欠款为…元,说明属实请打√号,不属实请别填写欠款数额,该户盖章或签字,对账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被告中医院在对账函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为1219262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在此之前也曾与被告进行过对账,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在此之前双方账目一直不清,原告对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二份,该通知显示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付款948550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付款499800元。原告以此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448350元,被告尚欠原告1219262元,至今未付。5、原告与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原告支付律师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的收费发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向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整,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前已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完毕,且已安装调试合格后投入使用,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219262元,至今未付,但被告主张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第八项明确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2日内,按银行规定或双方商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在2017年1月1日前双方账目不清,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费用没有依据。被告还主张对于律师费应按照“谁委托谁支付”,且只有在担保合同法律中明确规定律师费的支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代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20万元,是从2014年8月1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计算出来的数额高于20万元,原告仅向本院主张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宁阳县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将设备交付被告,且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付款948550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付款4998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219262元,至今未付。直到2016年11月28日,原告才将剩余设备款1219262元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开具完毕,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阳县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219262元属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2192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并主张对于利息的支付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三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了如因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在2017年1月9日前曾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在此之前双方一直账目不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明知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仍下欠其设备款1219262元,原告却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开具完整的1219262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该发票,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贝康华商贸有限公司设备款1219262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219262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贝康华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