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人颜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觉寺附近时,与朱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朱某老公李某报警,民警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颜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0mg/100ml。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