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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再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黄金福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黄金福,蓝祥云,黄某,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再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横江村禺山大道西南侧(*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沈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杨兵,均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金福,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祥云,女,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200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以上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法定代表人:李仲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武平、邓凯莹,均系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路。法定代表人:罗志辉,镇长。委托代理人:高俏颜、梁劲峰,均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319号番禺区政府东副楼*楼。法定代表人:贺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嘉豪、杨旭光,均系该局职员。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番禺区水务局)因与被申请人黄金福、蓝祥云、黄某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村委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村镇政府)、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番禺区城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粤民申21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基本情况2014年5月21日,黄金福、蓝祥云、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番禺水务局、江南××委会、南村镇政府、番禺城管局支付黄金福、蓝祥云、黄某亲属卓玉琼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合计810651.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卓玉琼和黄金福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黄某。卓玉琼的母亲是蓝祥云,父亲是卓廉维,卓廉维已于2006年3月死亡。蓝祥云、黄金福、黄某就卓玉琼人身损害的事实,除陈述外,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南村派出所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依蓝祥云、黄金福、黄某申请向该所调取以下证据:1、2014年4月9日黄金福的询问笔录,黄金福陈述“在2014年4月2日早上我发现我老婆失踪了,一直没有回家,于是2014年4月2日前来派出所报失踪的,后到了2014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有派出所的民警给我老婆死亡的相片给我看,我确定是我老婆,因为我认得老婆的手机和钱包。”“我老婆的失踪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早上,我是2014年4月2日前来派出所报失踪的。”(问:你对你老婆的死因有否异议?)“没有,我后来去过我老婆溺水的下水道看过,那里水很高很深的,水也很急。”“我老婆溺水前是正常的,她还去上班的,她就是去上班的过程中溺水的。”2、2014年4月3日卓明芳的询问笔录,卓明芳陈述“我的妹妹失踪了,来报警。”“2014年3月31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她)从南村镇江南的出租屋出去上班后失踪,至今联系不上。”3、2014年4月4日羿军安的询问笔录,羿军安陈述“约3月31日中午12时许,我当时在江南南里路61号美宜佳商店干活时,看见有三名男女经过此路段,当时下起大暴雨,后见到有一名年约20岁左右的女子跌倒在水渠上(地下渠),那两男的见到马上上前拉起她没事了,后来这三人就离开了。”(问:你是否见过一名30多岁的女人经过此路段,被大暴雨冲走吗?)“没有,我见到的那名女人约20岁,已被她的朋友救起了。”4、卓玉琼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卓玉琼死亡时间(发现)是2014年4月4日,符合溺死。5、照片15张,证实怀疑卓玉琼掉下水沟的地方以及发现卓玉琼尸体的地方。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做了以下询问笔录:1、2014年7月21日出租屋屋主张进文询问笔录,张进文陈述“她(卓玉琼)2011年起就在我处租住,租住地是江南怡苑二街七号305号房。她一般是一个人住,她老公周日左右会过来。现在她老公还一直租着这屋。”(问:你的租屋是否有监控?)“有,但只能保存3天,她老公的亲戚有拍摄我的监控录像,但警方调取时已经没有留存了。”(问:你的监控反映的内容是什么?)“3月31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卓玉琼穿着雨衣,推着自行车出门,而后几天监控都没有看见她回来。”2、2014年7月21日江南警务室民警谭小龙、张锦聪询问笔录,谭小龙陈述“我是江南社区辅警组长。我回到警务室有一名男子说有一个小姑娘掉进排水沟了,我就安排了两名辅警去现场,去现场的辅警说现场只有一辆自行车,听路人说姑娘已被救走了。我为避免再次发生事故便去现场查看。我到现场时,发现路面都被水浸满了。水深在8点左右约有七八十厘米,之后慢慢消退。约上午10点,排水沟处的水已基本退去,可以看见之前被浸没的排水沟,中午12点左右,辅警便离开了现场。”(问:水退去后你看到的现场排水沟是什么情况?是否有沟盖?)“当时水沟盖已损坏,仍有支撑梁支撑,我在水退之后还下到排水沟查看情况,当时受害人(死者)的哥哥也来到了现场。”(问:据我们查看,事发地的排水沟现是有沟盖的,你清楚沟盖是什么时候,由什么人盖上的吗?)“我也不清楚沟盖具体是什么时候由什么人盖上的。”张锦聪陈述“我是在现场的警官。时间大概是8点多,当时事发路面都浸满了水,人行道上的排水沟可以看见,人行道上虽然堆有建筑材料,但仍可通行,建筑材料有砂石、板材。我看见行人都是通过人行道上较高处跨过排水沟通行的。我到现场时,看到有一辆自行车倒在排水沟旁边,我一直蹲守在现场,因自行车没人认领,中午12点左右我便将该自行车送到了警务室。”3、2014年7月21日江南村委会书记李仲华的询问笔录,李仲华陈述“我们村南里路两侧在70年代都是河涌或排水沟,在村归划宅基地后,各村民为方便自己出行,就自行封盖排水沟,其他部分就是我村自行封盖。”(问:会不会存在宅基地与宅基地之间排水沟无人封盖的情况?)“也会有。但本案事发现场不存在。它是有封盖的,只是封盖部分存在破损。”(问题:刚勘查现场,已封盖,是谁封的?)“我不知道,是谁何时封上的。”4、2014年7月21日广州市易诚制衣有限公司厂长吴静兰的询问笔录,吴静兰陈述“卓玉琼是在我厂工作,任职车工。我公司员工上下班都是打卡的,卓玉琼如果有事不来上班一般都会请假。当天天下很大雨,当同事发现卓玉琼没来上班,就给她打电话,但电话不通,之后平时和她处得好的同事就到宿舍找她,也没有找到。到第二天,卓玉琼仍然没有来上班,我们公司便继续寻找,因失踪达48小时才可报警处理,我们之前并未报警,48小时后才报警。”第二次庭审时,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还提供了复录的房东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3月31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卓玉琼穿着雨衣,推着自行车出门。水务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下称南村镇政府)、江南村委、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下称城市管理局)就上述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南村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卓玉琼溺亡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均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卓玉琼事发的地点、经过和死亡时间。就蓝祥云、黄金福、黄某陈述的事发地点,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该地点位于江南村南××门口路段的人行道,事发地点上堆满建筑材料,蓝祥云、黄金福、黄某指认的破损水泥板已修复,但不清楚是谁何时修复。蓝祥云、黄金福、黄某、水务局、南村镇政府、江南××委、城市管理局均一致确认水务局的陈述,即事发地点的水泥板下是排水沟,该排水沟原来是自然形成用于农业灌溉的小溪流,后来由于农村建设,将小溪流两边的农地规划为宅基地分给村民建房,随着房屋建筑区的逐渐形成,小溪流的用途改为了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沟,后来村民为了出入方便在部分路段的水沟上加盖水泥板,江南××委也在部分路段加盖水泥板,最终将南里路段的排水沟全部掩盖了。就事发地点属于谁管理的问题,水务局、南村镇政府、江南××委、城市管理局均提供相应证据。水务局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加强各镇(街)排水管网清疏维护工作的函(番水函[2012]4号),证明根据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番府十六届3次[2011]34号)“雨水管网的维护由属地镇、街负责”;2、水务局关于我区排水管网清疏维护情况的报告(番水函[2013]107号),证明水务局为加强排水管网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网的调查工作;3、水务局转发《关于加强排水管井盖及防护设施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番水函[2013]321号),证明水务局督促各镇街全面开展对管辖片区的排水设施进行排查工作,保障市民人身安全,履行监管职责;4、关于填报管辖范围内排水管井盖设施包装防护网和编号情况的通知(番水函[2013]532号),证明水务局要求各有关单位对管辖片区的排水设施全部开展排查工作;5、水务局关于印发2014年汛期排水井盖隐患排查和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番水函[2013]601号),证明水务局切实做好汛期排水的井盖设施防范部署工作;6、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滘涌等河涌命名的批复》;7、广州市规划局番禺分局关于提供《广州市番禺河涌综合整治规划(2008-2020)》规划成果的函及规划图;8、区政府办《对区水务局关于明确新接收市政道路排水设施清疏养护责任单位请示的批复》(番府办函[2014]523号)及附件;9、江南××委出具的证明;10、南村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江南溺水事故的情况说明》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6-10,证实事发的排水沟不属于水务局管辖范围。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水务局在政府网站上公布的管理职能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对事发地点的排水沟没有管理职能。南村镇政府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南村镇政府管辖的排水管网范围不包括涉案的排水沟;涉案的排水沟是江南及村民自行改造,其实际管理人是江南××委。江南××委认为上述证据清楚显示水务局具有管理、维护、监督番禺范围内排水、排污的职能,有保证上述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并不能证明水务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其享有免责的事由;涉案河涌是历史、自然形成公共排水系统,并非江南××委人工建造的,江南××委对此不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江南××委并非一级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相关的行政机关委托、授权江南××委对涉案的水沟行使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城市管理局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文件,因城市管理局不属于发文及收文单位,对于文件的内容不清楚;对于证据9-10,认为两份证据均证实水沟是历史、自然形成的,事发当天是因为下暴雨导致江南水浸,与城市管理局的垃圾工程没有关联性。南村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涉诉排水沟照片,证明涉诉排水沟附近堆放了较多建筑材料;2、河涌管理责任标识牌照片,证明南村镇政府对其维护管理的河涌等水利设施会按要求设置告示牌,涉诉排水沟不是河涌,不属于南村镇政府的管理范围;3、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南村镇政府在南里路路段暗渠管理维护的具体范围。红色标识的125米是南里路路段暗渠管理维护的具体范围;4、说明一份,证明在南村镇具体负责排水管网络维护管理单位是镇建设办,该办反映涉案排水沟加盖水泥板工程不是镇政府施工或出资,不清楚该改造工程。涉案排水沟不是镇政府维护管理;5、气象局预警信号截图一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番禺处于大到暴雨、雷电天气,降雨量大,天气恶劣。蓝祥云、黄金福、黄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证实了事发地点没有围栏和警示标志。水务局、城市管理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江南××委认为公共排水系统和排污设施的管理依法应由相关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进行管理和维护,并不以该公共排水设施是否纳入相关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为标准;江南××委并非一级行政机关,不具有管理权限,其主动对涉案的公共排水系统进行了无报酬的维护,不等于应基于道义和所属地的维护而追究责任。江南××委提供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原件;2、《关于共同解决南村镇江南因丹山河火烧岗段施工影响泄洪造成内涝的协议》及相关的收据;3、关于火烧岗垃圾场致江南水浸情况报告及损失报告;4、水浸情况图片资料。以上证据1-4共同证明2014年3月31日,案发当天发生罕见严重水灾与城市管理局的施工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3月31日水灾的产生,江南××委没有任何过错;城市管理局对其整治施工堵塞排水系统影响泄洪造成内涝是明知的;5、广州市番禺水务局主要职能介绍,证明江南××委对涉案河涌排水设施没有管理职责,也不是所有人,该设施归属于水务局管理;6、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主要职能介绍;7、番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道路管辖名录打印件。以上证据6-7共同证明江南××委对涉案道路没有管理职责,也不是所有权人,该路段归属于番禺交通局属下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管辖。蓝祥云、黄金福、黄某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关于公路管理方面与本案无关。水务局不清楚协议的具体情况;认为不是所有的河涌都是水务局的管辖范围,本案的排水沟是从农业灌溉的水渠演变而来,该排水设施是经过改造和加工才形成了安全隐患,事发地点在江南××委的管理范围内。南村镇政府认为上述协议是真实的,但涉案的地点不属于河涌或道路,而是排水沟,排水沟应由江南××委进行管理。城市管理局认为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地点及内容均与本案无关;确认案发的地点是排水沟,并不属于道路。城市管理局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证明城市管理局在行政职能上并无管理排水沟的行政职责;2、《气象证明》及《降水强度等级划分标准(内陆部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降水量均达到暴雨或以上级别;3、《番禺日报》(2014年3月31日、4月1日)、《信息时报》(2014年4月1日),证明2014年3月31日番禺出现雷雨大风、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造成番禺多处出现水浸现象;4、《关于共同解决南村镇江南因丹山河火烧岗段施工影响泄洪造成内涝的协议》和《租地协议》,证明两份协议是在2013年9月5日签订,当时是为了解决2013年3月、4月南村镇江南“水松基”附近农作物水浸造成的损失,该协议在时间上和地点上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蓝祥云、黄金福、黄某、水务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南村镇政府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但垃圾场的施工于本案内涝是否有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核。江南××委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事发当天城市管理局的施工并未完工,其影响了涉案水涌的泄洪。另查明,卓廉维、蓝祥云共生育了包括卓玉琼在内的四名子女。卓玉琼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30日一直在广州市易诚制衣有限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蓝祥云、黄金福、黄某陈述的卓玉琼人身损害情况是否属实的问题。首先,从蓝祥云、黄金福、黄某提供的监控录像、出租屋屋主张进文以及广州市易诚制衣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2014年3月31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卓玉琼穿着雨衣,推着自行车出门,但卓玉琼并没有到工作单位广州市易诚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其次,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从卓玉琼所在的出租屋前往其工作单位,江南南里路是其必经路线。而事发当时天降大暴雨,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两名民警的陈述,由于南里路路面浸水,行人们普遍选择从人行道较高处即事发地点附近行走,因此卓玉琼上班路经事发地点的可能性极大。第三,民警接到有群众掉入沟盖破损的排水沟的报警,因此自8点钟左右一直在事发地点蹲守。但民警最早到达现场的时间晚于卓玉琼出门经过该路段的时间。这些都说明事发地点排水沟危险性极大,行人不慎极易跌入破损的排水沟,不排除在民警到达事发地点之前,卓玉琼已经事发的可能。最后,民警在事发地点发现了一辆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再结合南里路下的排水沟流入榄塘涌,而四天后在江南××××大道垃圾场附近发现卓玉琼尸体,卓玉琼是溺亡的事实。根据民法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可以推定蓝祥云、黄金福、黄某关于卓玉琼人身损害陈述的事实成立,即卓玉琼于2014年3月31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路经江南村南××门口路段,不慎跌入盖板破损的排水沟溺亡。关于事发地点的排水沟由谁管理及相应的责任比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事发地点的排水沟原来是自然形成用于农业灌溉的小溪流,后来由于农村建设,小溪流的用途改为了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沟,村民为了出入方便在部分路段的水沟上加盖水泥板,江南××委会也在部分路段加盖水泥板,最终将南里路段的排水沟全部掩盖了。由此可见,排水沟形成今天的现状是经过村民自发和江南的组织改造,在城镇化建设过程中逐渐演变而来。番禺水务局统筹本区城区、农村水务建设和管理,负责本区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行业监督管理。因此番禺水务局基于其行政职能,是本案排水沟的法定管理者,具有管理责任。而江南××委会基于自发自愿,对排水沟进行管理、利用,其并非依法明确确定的管理机构,只是排水沟的实际使用者。本案的事发原因是因为排水沟上的水泥盖板出现缺损后没有及时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并安排人员进行修复导致的。番禺水务局作为排水沟的法定管理者,对排水沟的管理缺位,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江南××委会作为实际使用者,在排水沟的改造、维护的问题上没有及时向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报告,南村镇政府也没有依水务局的相关文件要求按照属地原则对排水管网进行及时排查,这些均是造成番禺水务局管理缺位的原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江南××委会、南村镇政府应对番禺水务局的过错承担一定程度的连带责任。考虑到事发当天所降的大暴雨十年一遇确实罕见,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抗力,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番禺水务局应对卓玉琼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在番禺水务局承担的70%责任中,江南××委会和南村镇政府应分别各自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番禺水务局辩称如果最终认定排水沟的管理维护属于该局的行政职责范围,由于事故的原因是排水沟被改造后存在安全隐患,番禺水务局作为行政机关的过错在于没有及时有效制止该改造行为,对于番禺水务局没有履行该行政行为造成蓝祥云、黄金福、黄某的损失,蓝祥云、黄金福、黄某应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而不应适用民事侵权责任。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番禺城管局是否存在施工工程导致南里路内涝的问题。江南××委会提供的《关于共同解决南村镇江南因丹山河火烧岗段施工影响泄洪造成内涝的协议》和《租地协议》,均是在2013年9月5日签订,当时是为了解决2013年3月、4月南村镇江南“水松基”附近农作物水浸造成的损失,该协议在签订时间上和地点上均与本案无关。而且根据江南警务室民警的陈述南里路“水深在8点左右约有七八十厘米,之后慢慢消退。约上午10点,排水沟处的水已基本退去。”以及南村镇政府、番禺城管局提供的当天降雨情况,可见南里路积水是由于大暴雨的瞬间雨量过大造成,不能得出番禺城管局存在施工工程导致南里路内涝的结论。因此番禺城管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卓玉琼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卓玉琼作为一名务工人员,通过辛勤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其谋生方式,即使天气恶劣,亦需外出工作养家糊口。而且事发地点不仅仅是卓玉琼,也有其他群众在此跌倒,才导致民警在此处一直蹲守,可见事发地点的危险性是极大的,因此南村镇政府、江南××委会关于卓玉琼自身存在一定程度过错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蓝祥云、黄金福、黄某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卓玉琼在事发前一直在番禺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卓玉琼死亡赔偿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27842元。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请求丧葬费数额在规定标准范围内,是其自主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允许。(三)被扶养人生活费:63275.5元(8977.5元+54298元)。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要求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蓝祥云(1941年8月5日出生)、黄某(2004年11月12日出生)。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要求按2013年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蓝祥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两人户口本证实,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要求的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是其自主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允许。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蓝祥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77.5元(5130元/年×7年÷4)、计算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98元(12776元/年×8.5年÷2)。(四)交通费:3000元。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要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以上四项合计698651.7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番禺水务局应当赔偿蓝祥云、黄金福、黄某489056.19元。卓玉琼的死亡无疑给蓝祥云、黄金福、黄某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番禺水务局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蓝祥云、黄金福、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故此番禺水务局应当赔偿蓝祥云、黄金福、黄某559056.19元,南村镇政府、江南××委会分别就上述赔偿款中111811.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蓝祥云、黄金福、黄某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丧葬事宜支出是指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就交通费一审法院已酌定支持蓝祥云、黄金福、黄某3000元,而住宿、误工等方面的损失,蓝祥云、黄金福、黄某并没有陈述其产生的理由并提供相应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一、番禺水务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蓝祥云、黄金福、黄某559056.19元;二、南村镇政府、江南××委会对第一项赔偿款应各自就其中的111811.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蓝祥云、黄金福、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番禺水务局负担9391元,由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负担2516元。二审基本情况黄金福、蓝祥云、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加判番禺水务局支付蓝祥云、黄金福、黄某卓玉琼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计239595.51元(698651.7元×30%计209595.51元+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由番禺水务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卓玉琼死亡后果具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减轻番禺水务局的赔偿责任达到30%有误。卓玉琼自身不存在过错,其与其家属不应承担30%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番禺水务局尽到管理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非70%。三、番禺水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对事发排水沟疏于管理,危害不特定的公众安全,一审以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为由免除番禺水务局30%的赔偿责任,等于纵容番禺水务局的失责行为,纵容番禺水务局继续危害公共安全。番禺水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番禺水务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江南××委会对事发的排水沟应当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如将事发的地点定义为水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溪流用于江南的灌溉应由江南××委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如定义为排水沟,则排水沟的改造均为江南出资建造,最终形成现时的状况。江南××委会的改造行为形成了排水沟的安全隐患,但江南××委会没有向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其应对改造造成的安全隐患采取排除的措施。二、因排水沟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民事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产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一条排水沟的上盖板被破坏,遇上暴雨。排水沟存在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水沟的实际管理人江南××委会没有履行相应的维护、排险责任,应为本次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番禺水务局作为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管理缺位不是产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将民事管理责任与行政管理责任混淆。江南××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江南××委会就第一项赔偿款的111811.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二审诉讼费由蓝祥云、黄金福、黄某、水务局、南村镇政府、番禺城市管理局承担。但其明确表示没有向二审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并表示同意蓝祥云、黄金福、黄某的上诉意见,不同意番禺水务局的上诉意见。南村镇政府答辩称:同意番禺水务局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蓝祥云、黄金福、黄某的上诉意见。番禺城管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卓玉琼不慎跌入上盖破损的排水沟溺亡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核定的法定各项下赔偿数额的并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方面,番禺水务局作为公共排水系统、设施的法定管理人,对事发地点上盖缺损的排水沟未尽管理、维护之职责,未能及时排除上盖破损的排水沟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番禺水务局应对案涉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法院不再赘述。江南××委会和南村镇政府作为案涉排水沟的使用人是否对排水沟负有养护义务,以及事发当日的暴雨天气导致案涉排水沟所在路段内涝,均不构成番禺水务局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番禺水务局上诉主张其无需就卓玉琼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卓玉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途经案涉路段上下班,对事发地点的路面状况应该是比较熟悉,现无证据显示案涉排水沟上盖缺损的状况在事发当日才存在,因此,应认定卓玉琼在极端天气下在案涉路段通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一审以恶劣天气原因以及案涉排水沟存在极大危险性为由,认定卓玉琼无需承担责任不当。但一审基于主要责任的认定酌情判决水务局对损失承担7成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卓玉琼基于次要责任的认定自行承担余下3成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可予以维持。蓝祥云、黄金福、黄某上诉要求番禺水务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江南××委会虽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因其未依法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江南××委会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番禺水务局和蓝祥云、黄金福、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907元,由番禺水务局负担9391元,由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负担2516元。当事人再审意见番禺水务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由江南××委会独自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金福、蓝祥云、黄某和江南××委会分别承担(番禺水务局已实际承担的诉讼费应分别由黄金福、蓝祥云、黄某和江南××委会支付给番禺水务局)。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地将上盖缺损的案涉排水沟定性为公共排水系统。一审、二审判决均查明案涉排水沟上盖板为江南及村民自建,根据相关管理法规,应属自用排水设施,不属于公共排水设施。(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番禺水务局错误地认定为案涉排水沟的管理单位。案涉排水沟为江南的自用排水设施,又在江南集体土地范围内,属于江南××委会管理的公共区域,维护管理人应为江南××委会。《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护和日常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上,案涉排水沟应由江南××委会负责管理维护。(三)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地将番禺水务局的行政管理职能直接定性为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认定番禺水务局是案涉排水沟的法定管理者具有管理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案应依法确定江南××委会为案涉排水沟的管理单位,应由江南××委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黄金福、蓝祥云、黄某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由番禺水务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如果法庭查明本案的责任人是江南××委会,黄金福、蓝祥云、黄某也没有意见。江南××委会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案涉小溪流虽然位于江南××委会域内,但属于国家所有。小溪流是自然形成,与一般的天然河道、湖泊的属性并无不同,就是公开水域,只不过小溪流在晴天、小雨的时候水很少,遇到暴雨的时候水才涨起来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然形成的小溪流就是河流,属于国家所有,并非江南所有。(二)案涉小溪流使用人是不特定的公众,案涉小溪流的法定管理人是番禺水务局。依照《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区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案涉小溪流是尚未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河涌,但法定管理人是番禺水务局,并非江南××委会。(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番禺水务局承担七成责任,江南××委会及南村镇政府分别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而受害人自身承担三成责任,过分强调了番禺水务局、江南××委会和南村镇政府的责任,轻视了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事件发生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所起的主要作用。江南××委会认为番禺水务局只应承担30%以下的责任。综上,案涉小溪流是自然形成的,并非江南××委会建造的,江南××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南村镇政府答辩称:(一)南村镇政府始终坚持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为了体现人民政府体恤、关怀百姓以及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南村镇政府没有提起上诉并全面履行了二审判决项下属于南村镇政府的全部义务,无论如何处理本案,均不应加重南村镇政府的责任。(二)无论涉案排水沟经审理被认定为“公共排水设施”,还是“自用排水设施”,南村镇政府均无管理涉案排水沟的职权和职责。(三)二审判决将不可抗力和被害人过错作为同一免责事由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番禺城管局:同意一、二审判决。案涉排水沟并非番禺城管局管理,与番禺城管局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再审阶段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本案物件损害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是基于民事权利主体对具体物件的利用与管理过程中所相应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责任主体为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江南的村民与江南××委会为了村民出入方便,在水沟上面加盖水泥板,最终将南里路段的排水沟全部覆盖,已经将水沟改造成为了村里面的公共道路设施。卓玉琼是因为沟盖缺损掉落水沟导致死亡,属于人工建造的道路设施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是指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番禺水务局是水务方面的行政管理单位,并非案涉沟盖道路设施这个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案涉水沟土地属于江南集体所有,人工建造的沟盖道路设施作为村里面的公共道路设施也属于江南集体所有,江南××委会作为代表江南集体行使所有权与管理权的民事主体,依法应当对案涉沟盖缺损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物件损害责任。一审、二审判决番禺水务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二审判决番禺水务局承担的赔偿责任改由江南××委会负担。南村镇政府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没有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只是主张不应加重南村镇政府的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一审、二审判决其在赔偿款中的111811.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番禺水务局的再审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三、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金福、蓝祥云、黄某559056.19元;四、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对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的赔偿款中的111811.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黄金福、蓝祥云、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负担9391元,由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负担2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负担9391元,由蓝祥云、黄金福、黄某负担2516元。一审、二审判决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负担并实际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直接支付给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佛明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