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小强与李豪、李如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强,李豪,李如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284号原告:冯小强,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豪,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平,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如忠,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提出答辩,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送达、接受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等。原告冯小强与被告李豪、李如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红、被告李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平、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强、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豪、李如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复印费等共计294718.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19时左右,被告李豪驾驶被告李如忠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小型轿车沿浚五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浚县王庄乡××村路段时,与自浚五公路西侧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浚公交认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豪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小强无责任。被告李如忠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李豪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如忠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认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事故中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关于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对手机进行鉴定,也未定损,对于手机损失不予认可;3、依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9时左右,被告李豪驾驶被告李如忠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小型轿车沿浚五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浚县王庄乡××村路段时,与自浚五公路西侧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浚公交认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豪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小强无责任。被告李如忠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冯小强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41天,花费医疗费62733.5元,交通费410元。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护腰、手机损坏,重置花费2700元。2016年10月19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小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股骨外侧踝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右髋骨、右小腿多发软组织损伤,胸部损伤,颜面部损伤,牙外伤,原告构成I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6000元,需住院1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5日内需1人护理。原告冯小强支付复印费42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豪为原告垫付40000元。原告冯小强1984年2月7日出生,原告之妻孙艳玲,1982年2月7日出生,原告长子冯梦轲2006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次子冯梦赫2013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之父冯习德1955年9月15日出生,系煤矿退休职工,月退休工资为2100元。原告之母高佩勤1954年7月7日出生,原告胞姐冯海霞,1989年6月6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被告李豪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豫F×××××,所有人为被告李如忠,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浚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扶养人数情况证明、保险单、财产损失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豪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2733.5元;2.护理费14363.72元(83.51元/天×41天×2人+83.51元/天×90天×1人);3.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误工费11981.97元(70.07元/天×171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73762.2元﹝17154元/年×19年×20%÷2人+17154元/年×16年×20%÷2人+17154元/年×8年×20%÷2人);8.交通费410元;9.财产损失270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5895.39元。因被告李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163895.39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予以赔偿。复印费4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豪负担,被告李豪垫付的40000元应予以折抵,下余380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李豪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李豪、李如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小强各项损失285895.39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冯小强247837.3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李豪垫付款38058元;二、驳回原告冯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冯小强负担220元,被告李豪、李如忠负担5500元。被告李豪、李如忠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冯小强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松审 判 员 王秀军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髙佩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