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念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念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念光,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2011年10月21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念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念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夏念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包垟乡驶往本县巨屿镇方向,途经本县珊溪镇朱川村地段(峃院线23KM+400M)时,车辆碰撞路上行人黄某1,造成黄某1(殁年78岁)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夏念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1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涉案汽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喇叭装置齐全、工况有效,照明信号装置除左前防雾灯因事故损坏外,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均工作正常;被害人黄某1符合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念光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和民警。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夏念光口头传唤至文成县交警大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夏念光于2016年11月14日与被害人黄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念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夏念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2等人的证言;伤、亡者人检验记录,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全国在逃撤销人员查询记录、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念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念光有故意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念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念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念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念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