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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树弟与刘忠学、高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第,刘忠学,高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818号原告:刘树第,男,生于1953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忠学,男,生于1951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薛伯韧,男,生于1947年2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特别授权。被告高念华,女,生于1949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刘忠学之妻。原告刘树弟与被告刘忠学、高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弟、被告刘忠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伯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第一、二被告因经营酒店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又借50000元,合计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分,口头约定2015年12月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还,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款付清为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忠学2014年5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借款5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款和条据都是真实,没有异议,借条确实是刘忠学给原告出具的。法庭宣读于2017年5月25日与被告高念华的谈话笔录一份。高念华对借款及借条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学因经营酒店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10月9日两次向原告赵建学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款付清为止。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学借原告刘树弟人民币250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时有约定,且约定合法;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用于家庭经营的麒天商务酒店资金周转,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学、高念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树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还清之日止;50000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被告刘忠学、高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