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王喜民与朱志强、许昌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民,朱志强,许昌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314号原告王喜民,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强,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许昌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号(丁庄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志强,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民因与被告朱志强、许昌金信��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共同借我现金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于该日向我出具借条1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条中显示的出借人以及转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均不是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状中,原告陈述其借给二被告的是现金100万元,但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提供100万元现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共同借原告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委托他人(“王某”)向被告朱志强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证人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志强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均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借条中明确显示出借人为“王x民”,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②借条下方银行帐户上加盖的是被告金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金信公司与出借人直接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被告金信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所以充分证明了被告金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①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同被告朱志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应不予采信;②原告的起诉状中明确显示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而非转账,由此可以证明证人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③证人的陈述,其本身出借给被告朱志强的款项,其陈述本案的借款来源也是证人,按照现实交易习惯,如本案借款属实,证人也会要求被告朱志强向其出借借条,而不会在中间多经过一段程序,所以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交易逻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当日,被告朱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x民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2%)朱志强2014、11、18.款已汇入我本人账号朱志强…”,被告金信公司在该《借条》下方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二被告出具上述手续后,原告即委托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朱志强100万元。被告朱志强于2016年年底给付原告1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笔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朱志强仅给付1万元后未再给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责任。被告朱志强偿还的1万元应视为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案利息应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主张被告朱志强是向借条中显示的“王x民”借款,而非向本案原告王喜民借款。因借条中的“王x民”中“x”字系民间“喜”字的简写,且借条由原告王喜民持有,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王喜民即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对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强与被告许昌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喜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健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