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希彬与陈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彬,陈长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069号原告:陈希彬,男,汉族,住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君丽,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系原告妻子。被告:陈长久,男,汉族,住内江市。原告陈希彬与被告陈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被告于2013年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陈长久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长久于2012年2月6日借到陈希彬现金50,000元正,于2013年年底还给陈希彬。借款人:陈长久”。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7,000元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再次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借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65,000元,2014年底付7,000元,余58,000元,2015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双方约定为15,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7,000元,现尚欠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2016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希彬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8,000元,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希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陈长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