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9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程若龙与被告潘文娟、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若龙,潘文娟,杨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464号原告:程若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潘文娟,女。被告:杨金生,男。原告原告程若龙与被告潘文娟、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若龙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潘文娟、杨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潘文娟因家庭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杨金生以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原告与杨金生达成还款计划,借款本金和违约定共计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潘文娟辩称,其借原告3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息1%,在给付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星期的利息2100元,实际给付27900元。后其又陆续给付原告1万多元利息。担保人杨金生也归还原告19000元,后没能力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同意再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杨金生辩称,潘文娟借款属实,其签字时,原告已将借款给付潘文娟,不知道当时实际给付多少钱,利息如何约定,只知道潘文娟借款30000元。其以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因为潘文娟给付不起每星期2100元利息,双方协商每月给付3000元利息,其替潘文娟给付了3个月即9000元利息。2015年年底其给付原告10000元。2017年,原告让其出具了40000元的还款计划。现同意再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潘文娟、杨金生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借款合同一份;2、杨金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潘文娟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还款计划其不知情。被告杨金生对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潘文娟主张实际借款额为27900元,二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部分本息,但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潘文娟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其与杨金生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金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双方约定用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3日,并约定如不能到期归还借款,每天按总金额百分之五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7年3月4日,被告杨金生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结算后本息共计40000元,计划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先归还5000元,剩余借款于2017年3月11日起每月归还3000元至借款全部还清,如违约,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文娟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潘文娟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潘文娟主张原告实际给付借款27900元,其已支付原告1万多元,被告杨金生主张其给付原告19000元,但原告否认,二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应按40000元归还,原告与担保人杨金生二人结算后约定按40000元归还,虽该约定不能约束借款人潘文娟,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份,本息数额之合已超出4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4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生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签名,被告杨金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文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告程若龙借款本息40000元。二、被告杨金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生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文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