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艳波与郑玉芹、张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郑玉芹,张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高庆阳,李安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44号原告:张艳波,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栓,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玉芹,女,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告:张亮亮,男,1991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文峰路蔚蓝嘉园外西一路B区2号。(以下简称人保安义支公司)负责人王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伟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庆阳,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安帅,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负责人冯运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以下简称人保巴音郭楞支公司)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艳波诉被告郑玉芹、张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高庆阳、李安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波的委托代理人徐栓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芹、张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公司、高庆阳、李安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李安帅驾驶被告高庆阳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堡开发区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碱线交叉口时,与沿大碱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亮亮驾驶被告郑玉芹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货物散落,散落物将由西向东行驶的郝相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砸损,造成两车受损,李安帅、张亮亮受伤,事故现场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亮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安帅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理费12389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539元。被告郑玉芹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人保安义支公司、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高庆阳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安义支公司辩称,1、冀B×××××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2、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核实冀B×××××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张亮亮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公估报告来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提供维修发票和修车明细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冀B×××××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承担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应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本次事故为三方车辆事故,应扣除两个有责车辆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原告应提供正规合法票据。交通费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财产赔偿部分,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冀B×××××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法院审理时应当为本案的另一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保留相应的份额;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高庆阳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在高庆阳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李安帅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扣除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剩余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有超载情况,因此商业险部分,我司应免赔10%。原告并未提交公估报告和修理费明细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该份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车辆不需要施救,因此施救费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被告郑玉芹、张亮亮、高庆阳、李安帅未予答辩。原告张艳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有:郝相军驾驶本复印件、车辆行驶本复印件、被告张亮亮的驾驶本复印件,车辆行驶本复印件、被告李安帅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亮亮驾驶车辆的保单复印件、李安帅驾驶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票据、清障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张亮亮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车辆年检有效期到2016年10月份,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5日,车辆未依法按期年检,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冀B×××××存在超载,我公司免赔10%。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公估报告无法核实车辆损失及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发票数额记载为12029元。轮毂修理费、拖车费均不是合法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是地税局监制票据,不符合法定要求,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件,我司要求核实原件。需要强调的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冀B×××××存在超载情况,我公司免赔10%。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公估报告和修理明细无法核实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轮毂修理费、拖车费均不是合法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亮亮驾驶车辆的保单复印件、李安帅驾驶车辆的保单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郝相军驾驶本复印件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亮亮的驾驶本复印件被告李安帅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虽对被告张亮亮驾驶车辆行驶证的年检有效期提出异议,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各方驾驶人及事故车辆的相关证件进过审核,在责任认定中并未提出被告张亮亮驾驶车辆行驶证已超过年检有效期,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合法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轮毂修理费、清障费收据均不是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多为大额连号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李安帅驾驶被告高庆阳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堡开发区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碱线交叉口时,与沿大碱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亮亮驾驶案外人张勇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货物散落,散落物将由西向东行驶的郝相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砸损,造成两车受损,李安帅、张亮亮受伤,事故现场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亮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安帅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029元。案外人张勇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安义支公司、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高庆阳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另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均存在超核定载质量上道行驶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帅驾驶的被告高庆阳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亮亮的驾驶案外人张勇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货物散落,将郝相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砸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张亮亮、李安帅作为侵权人,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高庆阳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应对该车驾驶人被告李安帅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保险公司应依据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安义支公司、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在两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均应为其他受损车辆保留相应的份额,即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赔偿,但因上述侵权车辆均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保险通用条款,应当免除人保宜昌分公司、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各1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实际侵权人及侵权车辆的所有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赔付原告张艳波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艳波车辆维修费6318.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艳波车辆维修费2707.83元;四、被告张亮亮赔偿原告张艳波车辆维修费702.03元;五、被告李安帅赔偿原告张艳波车辆维修费300.87元,被告高庆阳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完毕;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原告张艳波负担8元,被告张亮亮负担43元,被告李安帅、高庆阳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宏宇书 记 员 王东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