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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杜新根、杜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1024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原廉贻农径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景干政,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杜新根,男,1965年2月25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杜同根,男,1962年7月17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程高松,男,1965年9月30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杜新根、杜同根、程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69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确认:一、被告杜新根应支付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利息及罚息合计9038.3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9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杜新根于2017年2月18日前归还10000元及利息2212.36元,于2017年4月18日前归还10000元及利息2463.7元,于2017年6月18日前归还10000元及利息2723.56元,于2017年8月18日前归还10000元及利息2983.42元,于2017年10月18日前归还10000元及利息3243.28元;二、由被告杜同根、程高松对被告杜新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杜新根、杜同根、程高松不按上述条款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有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履行部分予以扣减,不受上述还款数额、时间限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杜新根、杜同根、程高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杜新根、杜同根、程高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合计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签订协议时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3700元(含本院从两被执行人银行卡上扣划10700元,包含执行费860元),2017年8月底前归还17160元,从2017年9月开始每月还3000元,到2018年6月底还清。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981执1024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巴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