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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华支行(以下简称建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华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88号原告:张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华支行,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长安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263094-7。负责人:张国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华支行(以下简称建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被告建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墙壁、电路、地面修复费用共23339.98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产权证号西安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7.25平方米商服用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2015年12月7日晚,由于被告房屋内供暖系统大量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地面积水达到20厘米以上。因为渗漏的为供热用热水,致使原告房屋内墙皮脱落,室内装修毁损,部分电路烧毁。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恢复原状及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该房屋期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建华支行辩称,原告擅自开挖室内地面,屋内下卧50厘米左右,是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损失的重要的必要的原因,如果原告没有将屋内地面下卧,即使采暖管道漏水也不会积水,更不会产生损失。原告擅自开挖地面的违法行为,对被告房屋的承重基础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应当将其恢复原状。漏水管道是被告地面以下管道,产权分界是在供热公司一边,不属于被告所有,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勇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张勇;房屋坐落:西安区,规划用途:商服;建筑面积:117.25平方米”。意在证明本案中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勇。被告建华支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姓名:张勇;乙方姓名:付晶;门市房位置:长安街;面积:117.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每年8万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意在证明原告将受损房屋出租给付晶,年租金8万元,租期5年,由于该房屋受损,房屋租金必将减免,故该减免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华支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华支行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其所有的商服用房以年租金8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付晶,租赁期限为5年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受损房屋照片24张,意在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及受损部位。被告建华支行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的拍摄人、拍摄时间及地点都不能确定,无法证实是受损房屋的损失情况,因此该份证据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经本院工作人员实地查证,本案中受损房屋与该组照片中所拍摄的房屋内状况一致,且被告对漏水事实予以认可,故该组照片能够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6]F197号《张勇申请的房屋维修所发生的实际数额及维修所需施工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核定张勇房屋内墙壁、电路、地面修复的实际造价为23339.98元,维修所需施工期限为46日。鉴定人为李双艳、尤可心。”被告建华支行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要求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质证,本院认为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在作出[2016]F197号鉴定意见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要求该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重新作出[2017]F094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核定张勇房屋内墙壁、电路、地面修复的实际造价为23339.98元,维修所需施工期限为46工日。鉴定人为李玉胜、李隆冬、王爽。”被告对此鉴定仍有异议。本院认为,[2016]F197号鉴定意见因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机构已予以纠正并重新制作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能够认定原告受损房屋内墙壁、电路、地面修复的实际造价为23339.98元及维修所需施工期限为46工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华支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勇系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17.25平方米商服用房所有权人,该房屋与被告营业场所相毗邻。2016年2月25日,原告张勇与付晶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以年租金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给付晶,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营业房屋内供暖系统漏水并渗漏至原告房屋内,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F094号鉴定意见书,核定张勇房屋内墙壁、电路、地面修复的实际造价为23339.98元,维修所需施工期限为46工日。另查,据本院工作人员到本案诉争房屋现场查看,原告所有的受损房屋室内地面明显低于室外水平地面。本案中原告受损房屋已由原告自行修复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建华支行以漏水管道在被告营业场所地面以下,产权分界属于供热公司,不属于被告所有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建华支行认可对破裂的供热管道应承担维护责任,故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建华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建华支行对因其营业场所内供热管道破裂导致渗漏水至原告屋内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经鉴定,原告张勇房屋内墙壁、电路、地面修复的实际造价为23339.98元,维修所需施工期限为46工日。庭审中被告虽然认可由于其供热用水管道泄漏导致原告房屋内墙皮、电路及地面受损,但对受损程度存在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修复的实际造价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将受损房屋自行修复完毕,被告应按鉴定结论修复造价的数额给付原告修复费用。关于被告建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建华支行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擅自开挖室内地面,是导致损失的重要的必要的原因,虽然原告自称并未将室内地面向下挖深,但通过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原告所有的本案受损房屋室内地面明显低于室外水平地面,能够认定原告将其房屋内地面向下挖深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未将其室内地面向下挖深,即便被告供热管道破裂漏水,原告室内的存水量应少于事故发生后实际存水量,其损失应小于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比例以30%为宜。因此,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维修费用23339.98元及鉴定费用8000元,两项共计21938元。被告称原告擅自开挖地面的违法行为,对被告房屋的承重基础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应当将其恢复原状,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华支行赔偿原告张勇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17.25平方米商服房屋内因2015年12月7日漏水导致的墙壁、电路、地面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219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张勇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华支行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