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惠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549号原告:王惠梅,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鑫,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职工,住。原告王惠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梅诉称,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10月28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人驾驶鲁Q×××××号轿车行驶至国道205线818KM+800M处路段时,与鲁Q×××××/鲁QZX26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车辆损失28506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15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查证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王惠梅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保险单注明车架号:LFV2A1159G3041010、发动机号:N98747)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48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4日0时至2017年5月3日24时止。2016年10月28日14时40分许,高俊国驾驶鲁Q×××××/鲁QZX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8KM+800M(蒙阴县垛庄工业园)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磊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后又与刘本庆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俊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磊、刘本庆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第37132822016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28506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车辆驾驶人李磊持有C1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28506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21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惠梅车辆损失28506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30606元。二、驳回原告王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由原告王惠梅负担208.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