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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端芳与王振峰、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端芳,王振峰,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53号原告:杨端芳,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李楠,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峰,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法定代表人:沈祥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军民路)。法定代表人:李建波。上列原告杨端芳诉被告王振峰、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龙微纳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峰及洛阳建龙微纳材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振峰支付所欠钢材货款合计1276375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按合同履行);2、被告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洛阳建龙微纳材料公司对第一条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王振峰签订了钢材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钢材,用于王振峰在偃师市军民路所建洛阳建龙微纳材料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等建筑项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供货款,但原告供货后,王振峰一直延迟履行付清义务,至今拖欠货款1276375元。洛阳建龙微纳材料公司的工程系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转包给王振峰。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与王振峰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洛阳建龙微纳材料公司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其任何款项,原告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建筑安装合同关系,但已按合同约定完全付清了款项。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市建龙吸附材料产业园办公楼、宿舍楼、餐厅、大门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宿舍楼、餐厅、大门土建工程;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甲方处有“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处有“王振峰”字样签名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显示王振峰系洛阳市建龙吸附材料产业园办公楼、宿舍楼、餐厅、大门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其作为乙方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处有“王振峰”字样签名及指印。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钢材;甲方收到钢材后在单据上注明时间、规格、价格、数量和合计金额;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进度按时给甲方供应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果甲方未付清货款,从送货之日起,甲方按每天每吨肆元向乙方补偿损失,如欠款期限超出30天,甲方按每天每吨捌元向乙方补偿损失,货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00天,如超期,每天按总货款的2%进行补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8月2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端芳钢材款壹佰贰拾柒万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1276375元);欠款人王振峰。”原告提交的八张时间跨度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格式相同的《销货清单》中显示有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王毅”、“张亚飞”字样的签名。八张《销货清单》显示的总金额为1136193元。原告称:“王振峰是王毅的父亲,张亚飞是是王振峰的仓库管理员、收货人。八张《销货清单》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所有清单。《欠条》金额超出八张《销货清单》金额的部分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振峰缺席,结合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以及《欠条》,本院对原告与王振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向王振峰交付钢材,王振峰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欠条》具有结算的效力,王振峰作为买受人应按照欠条的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王振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王振峰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1136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洛阳建龙微纳材料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洛阳建龙微纳材料公司对王振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端芳支付价款1276375元。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端芳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1136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杨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7元,由被告王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代理审判员  朱 冲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