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邵恩顺、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邵恩顺,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26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邵恩顺,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邵恩常,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邵恩忠,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潘玉永,男,1968年9月12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市长清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安,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邵恩顺、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被告邵恩顺、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贾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邵恩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547.43元、利息145343.8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9日,邵恩顺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2012年2月8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99547.43元,利息145343.8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我行同时与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邵恩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邵恩顺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我催收,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农商行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邵恩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为邵恩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人有权就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1年2月23日向邵恩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为10.1000‰,到期日为2012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农信社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对四被告进行报纸公告催收。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邵恩顺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邵恩顺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邵恩顺偿还借款本金99547.43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前利息145343.80元及2016年6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农商行有权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媒体公告催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内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已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责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还款责任不能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9547.43元;二、限被告邵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45343.80元;三、限被告邵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9547.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00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邵恩顺、邵恩常、邵恩忠、潘玉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珂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