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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于增帅与陈继、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增帅,陈继,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639号原告:于增帅,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蒙城县。被告:张宁,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蒙城县。原告于增帅与被告陈继、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增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被告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增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继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借款伍万元(¥50000元)整及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继自称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陆万元,在偿还壹万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8月19日重新出具伍万元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壹万元;并由被告张宁在借据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获清偿,张宁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张宁辩称:借款是事实,2016年4月份陈继向于增帅借款60000元,后来陈继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重新出具一份伍万元的借据,我愿意承担20000元的担保责任。陈继没有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于增帅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陈继于2016年4月5日立据向于增帅借款60000元,当时立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于增帅现金陆(60000)元整,以每月一万元还款。借款人,陈继。2016年4月5日。”嗣后,陈继还款1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重新向于增帅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28日,担保人为张宁,于增帅与张宁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条另约定,借款人如在期限内不能如数归还,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另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陈继向于增帅借款50000元,有陈继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继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于增帅、陈继如逾期还款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该违约金陈继应当支付。张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于增帅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张宁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继追偿;三、驳回原告于增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继、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