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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世祥、李奎等与张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祥,李奎,张爱民,周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何高波,刘小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李红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201号原告:李世祥(系官忠贵之夫),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李奎(系官忠贵之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厨师,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张爱民,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人,司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身份512225197512058954。被告:周芳,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邱右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高波,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刘小凯,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东路延申段。负责人:杨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红建,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经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李世祥、李奎诉被告张爱民、周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汉阳公司)、何高波、刘小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综拓业务部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冶公司)的名义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根据原告李世祥、李奎的申请,依法追加李红建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及原告李世祥、李奎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生与被告张爱民、被告李红建、被告何高波、被告刘小凯、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炜珍、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祥、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官忠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2299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张爱民驾驶鄂L×××××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宁港老屋胡湾路段时,遇被告何高波驾驶的鄂B×××××号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张爱民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车发生碰撞,致鄂B×××××号车失控撞击路面上行走的行人官忠贵,造成两车受损及官忠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高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官忠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官忠贵在医院抢救医疗费274.80元。鄂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芳,被告李红建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B×××××号车车主为被告刘小凯,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张爱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何高波驾驶的车辆只是擦了一下,我并没有感觉,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我直接将车开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去补胎,是鄂B×××××号车失控将人撞到的,我不存在逃逸行为。我是被告李红建雇请的司机,因本次交通事故我已被司法机关逮捕,现取保候审;事故发生后,我和被告李红建已赔付80000元。被告李红建辩称,鄂L×××××号车是我从易安生处购买,(保险是以易安生的名义投保),过户后登记在被告周芳名下,被告张爱民系我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和被告张爱民共同赔偿了原告80000元,属于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周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民驾车离开现场,后由交警找到被告张爱民和肇事车辆,被告张爱民有逃逸行为,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何高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凯,借给我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赔付了原告30000元。属于保险范围外的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刘小凯辩称,同意被告何高波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0时15分许,被告张爱民驾驶鄂L×××××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宁港老屋胡湾路段时,遇被告何高波驾驶鄂B×××××号车(驾车时观看电视)在鄂L×××××号车前方同向超速行驶,被告张爱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鄂L×××××号车超越鄂B×××××号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致鄂B×××××号车失控撞击路面上行走的行人官忠贵,致车辆受损,官忠贵受伤,后官忠贵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事故后,被告张爱民驾驶鄂L×××××号车离开现场,后由交警部门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找到被告张爱民和鄂L×××××号车。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1317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高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官忠贵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官忠贵在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74.80元。另查明,鄂L×××××号车由原车主易安生在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后易安生将该车卖给被告李红建,被告李红建借用被告周芳的名义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张爱民系被告李红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凯,被告何高波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世祥、李奎与被告张爱民、何高波达成协议,原告李世祥、李奎因交通事故造成官忠贵死亡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存在保险拒赔的事由),被告张爱民在保险限额外另外补偿原告李世祥、李奎80000元,被告何高波在保险限额外另外补偿原告李世祥、李奎30000元,均不要求返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李世祥、李奎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祥胜桔园农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该农庄出具的务工证明、加盖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纸坊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等,用以证明官忠贵从2015年9月起在该农庄务工,并居住在该农庄宿舍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原告李世祥、李奎因交通事故造成官忠贵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平安保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张爱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高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鄂L×××××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虽然被告张爱民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交通管理部分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未认定其属逃逸,因此,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所以被告张爱民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鄂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何高波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世祥、李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赔偿金,原告李世祥、李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官忠贵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祥、李奎因官忠贵死亡的各项损失387636.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37.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7499.2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祥、李奎因官忠贵死亡的各项损失229065.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37.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928.25元)。三、驳回原告李世祥、李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被告李红建负担1265元,被告何高波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274.80元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37.40元。2、丧葬费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0元3、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酌定)合计616427.50元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96427.50元,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77499.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18928.25元。二、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赔偿合计交强险137.40元+110000元=110137.40元商业三者险277499.25元合计387636.65元被告平安保险大冶公司交强险137.40元+110000元=110137.40元2、商业三者险118928.25元合计229065.6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