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户籍地:本市鼓楼区)。199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华银路19号燕歌园5幢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朱某某贩卖给徐某的1小包毒品共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案发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朱某某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斌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