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张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438号原告:李秀花。被告:张立军。原告李秀花与被告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立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8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分,用其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鑫鑫家园2号楼3单元四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偿还原告10万元,约定剩余10万元,于2014年7月底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立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2%,用其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鑫鑫家园2号楼3单元四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于9月4日,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房产管理中心办理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T30016**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2日,被告将此前的借款利息及本金10万元给付原告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逾期部分按银行商业贷款同期利息4倍支付迟(滞)纳金。到期后,被告给付了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066.6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自2014年8月3日至今的利息70066.67元(月利率2%÷30日×10万元×1051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给付原告李秀花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066.67元,合计1700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立军给付原告李秀花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人民陪审员 姜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