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万件芳与张衡、丁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件芳,张衡,丁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江西天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万件芳,男,1943年8月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系原告万件芳的儿子,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衡,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羁押于赣江监狱。被告:丁俊,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法定代表人:徐小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舒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天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原告万件芳诉被告张衡、丁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西天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件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庆、韩旭、被告张衡、被告丁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舒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天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件芳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衡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万件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衡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共花费医疗费560529.52元。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维持生存状态费用为二年内每月1200元,颅骨修补费用8万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二便护理费为每日30元。肇事车辆赣A×××××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江西天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维持生存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8403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衡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俊辩称:事发前,肇事车辆系送到修理厂维修的,但被告张衡却私自使用该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万元整,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前,被告张衡驾驶证已被扣满12分,且至今未恢复驾驶资格,本案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因原告在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形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存在垫付责任。另本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完成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江西天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张衡驾驶登记在被告江西天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赣A×××××小车在南昌市××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多处挫伤。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脑梗,颅底骨折,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肺部感染。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共计560530.02元,其中被告张衡垫付住院费51000元,被告丁俊垫付住院费25万元。诉前,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2015年7月1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维持生存状态费用为二年内每月1200元,颅骨修补费用8万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二便护理费为每日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并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赣A×××××小车车主系江西天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丁俊系赣A×××××小车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25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张衡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前方动态情况,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张衡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万件芳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赣0102刑初7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衡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再查明:事发前,被告丁俊的母亲胡卫把该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张衡使用,双方均知道该车行车制动性能有问题,且明确需要送修理厂维修。在该车维修前,被告张衡驾驶该车辆引发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张衡的驾驶证在事发前因其他原因已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予以扣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住院预交金交费凭证、失地证明、户口本、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天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衡在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原告医药费已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张衡虽存在违法驾车等情形,但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衡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情形下,仍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因此被判刑,被告张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履行的是提示义务而非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俊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明知道该车存在缺陷,仍让其母亲胡卫把该车借给他人使用,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该缺陷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丁俊应当预见到该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却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张衡亦明知该车存有缺陷却仍然驾驶,综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衡承担75%的责任,被告丁俊承担25%的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2016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6.14元计算,护理期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及伤情暂定5年,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鉴于原告系失地农民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192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被告张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05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100元/天×192天);营养费3840元(20元/天×192天);后续颅骨修补费用80000元;维持生存状态费用28800元(1200元/月×24月);残疾赔偿金258057元(28673元/年×9年×100%);护理费369161元(86.14元/天×2人×100%+30元/天)×365天/年×5年;交通费1386元。以上共计1320974.02元,因该项费用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付12万元,余额为1200974.02元。鉴于被告张衡已垫付51000元,其应承担849730.52元(1200974.02元×75%-51000元)。被告丁俊已垫付25万元,其应承担50243.5元(1200974.02元×25%-2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件芳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张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件芳各项损失共计849730.52元;三、被告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件芳各项损失共计50243.5元;四、驳回原告万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906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25480元,由被告张衡承担19110元,被告丁俊承担6370元(限被告张衡、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与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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