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声淦、胡春招等与刘衍祯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2民初1048号原告:张声淦,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胡春招,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系原告张声淦之妻。原告:张继东,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系原告张声淦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衍祯,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钟必樟,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钟元根,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声淦、胡春招、张继东与被告刘衍祯、钟必樟、钟元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声淦、胡春招、张继东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被告刘衍祯、钟必樟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声淦、胡春招、张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理原告责任田中泥沙及修复田埂,合理修建排水沟,并赔偿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开始在原告位于青山背丘责任田上方修路,因未妥善处理排水问题,导致道路中的泥沙、垃圾废物冲至原告责任田中,下大雨将责任田及田埂冲毁、倒塌,一直无法耕种。2016年10月起硬化道路,原告要求被告应对其责任田作出相应处理而发生纠纷,后于2016年10月17日在本村及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清理完原告责任田中的泥沙和修复已被冲毁的田埂,并合理修建排水沟,如违约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等事项。事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协议,使原告今年也无法耕种,应赔偿损失。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鼎龙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张贤兰、胡小群、侯玉平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修路没有修建排水沟,导致因下雨的泥沙、废物冲至原告田中,其田及田埂被冲毁,至今仍然没有清理及修复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5、照片39张,证明被告修路而损毁原告责任田的现状,没有按协议履行,存在违约;6、处方笺及票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打印照片的费用情况;7、土地承包经营证(原件当庭退回)1份,证明本案诉争田地是原告承包;8、鼎龙乡政府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诉争田地已被原告承包。9、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修路而损毁原告责任田的现状,没有按协议履行,存在违约。被告刘衍祯、钟必樟、钟远根共同辩称,被告已经按《协议书》履行全部约定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鼎龙乡石源村至罗带组公路修建事宜发生纠纷,原、被告达成协议。以被告为代表的石源村修路理事会在协议签订之日已将约定的补偿款2500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该理事会于2017年1月17日之前已组织村民将本案涉案田里的泥沙全部清理完毕,并修复了田埂,合理修建了水沟,并无原告诉状所称违背约定未及时履行约定义务之情形,所以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公路修建事宜由石源村修路理事会负责,因修路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理事会全体成员享有承担。本案被告仅仅作为代表协调相关事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和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1份,证明鼎龙乡石源村至罗带组公路修建事宜发生纠纷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3、鼎龙乡石源村委会证明1份及询问笔录(刘汉荣、刘烨、钟必樟、刘凡福、钟小平)5份、情况说明(鼎龙派出所)1份,证明协议签订之日已将约定的补偿款2500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该理事会于2017年1月17日之前已组织村民将本案涉案田里的泥沙全部清理完毕,并修复了田埂。公路硬化时,已合理修建了排水沟。本案涉案田土已荒芜十余年,公路硬化对原告坟墓及田土、山岭未造成影响和占用、损坏的事实;4、光盘1份,证明被告已经清理完毕泥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鼎龙乡罗带组与里塘组农户成立了公路硬化理事会,组织修建硬化两村小组互通公路,理事会成员有刘衍祯(罗带小组组长)、钟元根(里塘小组组长)、钟必樟、刘凡翔、刘衍兴、张腾秀、刘凡福、刘运通、张华金、钟必福、钟必涛、钟元应。该条公路途径原告承包的三块责任上方(小地名叫里塘组康康坑门口),公路下方第一块责任田已经进行驳换而无纠纷。第二、三块责任田因新修公路排水问题及路基泥土不牢固,且近些年原告一直未耕作,现田中树木、杂草丛生。原告认为责任田荒芜是公路未放置涵管导致泥沙水冲击,多次寻找村委会、乡政府反映问题。2016年8月26日上午、8月30日上午、9月5日下午、9月20日下午,在鼎龙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会主任组织下,公路硬化理事会成员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果。2016年10月16日,鼎龙派出所组织原告与公路修路理事会就修路过程中泥沙冲入原告农田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理事会代表即本案三被告与原告均签名捺印。当日,理事会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用2500元。2017年1月14日,罗带、里塘组组织了10余人进行了责任田泥沙清理,事后,原告认为泥沙仍未清理到位,且还有一责任田及田埂未动工清理恢复,且未合理修建排水沟,要求赔偿损失,故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鼎龙乡石源村罗带组至里塘组公路修路事宜均由两个村小组所成立的理事会负责,因修路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理事会全体成员享有承担,本案被告刘衍祯、钟必樟、钟元根仅是理事会成员代表,负责协调相关事务,具体负责召集劳动力及筹集资金,作为理事会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并未承诺其自行承担修路所产生的责任,故被告刘衍祯、钟必樟、钟元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张声淦、胡春招、张继东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声淦、胡春招、张继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张声淦、胡春招、张继东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德清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