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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国才与谢海峰张吉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才,张吉武,黄全美,谢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409号原告:黄国才,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吉武��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黄全美,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谢海峰,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黄国才与被告张吉武、黄全美、谢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44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2、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费等1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吉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张吉武、黄全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谢海峰为担保人,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日履行出借款义务,向被告张吉武的账户转账1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张吉武、黄全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谢海峰辩称,2015年5月29日黄国才与张吉武、黄全美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6月28日借款到期,此后6个月内黄国才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或申请仲裁,因此,答辩人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义务已经免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黄国才对谢海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吉武、黄全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吉武、黄全美向原告借款14万元,每月利息28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吉武、��全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谢海峰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吉武的账户内转账14万元,被告张吉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黄国才人民币1400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后被告张吉武支付了利息1000.00元。余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吉武、黄全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且被告张吉武收到原告的借款14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吉武、黄全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吉武、黄全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谢海峰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定被告谢海峰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谢海峰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谢海峰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审理中虽然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海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谢海峰的微信内容不能明确表示其愿意为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担保,债权人黄国才与保证人谢海峰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703天,被告张吉武、黄全美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65613.33元,扣除被告张吉武已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张吉武、黄全美还应支付原告利息64613.33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为64400.00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和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武、黄全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国才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644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借款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288.00元,由被告张吉武、黄全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