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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建工集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建工集团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特9号申请人: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大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法定代表人:吕国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家博,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汉画路***号。法定代表人: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山,河南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阳建工集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称:1、2014年2月17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鹏洲国际仰韶大厦施工承包合作意向书》第十八条约定:“在履行本意向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溯及正式施工合同”,在双方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被申请人即开始施工,后因进度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因施工方原因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停工。为减少损失,2016年12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书》、《补充协议》,同时与第三方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达成《担保协议书》、《协议生效确认书》、《交接书》、《付款计划书》,按照上述协议条款约定《鹏洲国际仰韶大厦施工承包合作意向书》解除不再履行,上述已经生效的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请求仲裁的任何协议。申请人、被申请人2016年10月9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及2016年11月11日达成的协议,均没有约定仲裁条款。2、201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南阳建工集团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作意向书第十八条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请求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本案不予受理,三门峡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26日作出三仲案决字【2017】第5号决定书决定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三仲案决字【2017】第5号决定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第十八条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南阳建工集团辩称:1、申请人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法律根据,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三仲案决字【2017】第5号决定书决定仲裁约定有效,法院不应受理。申请人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求。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作意向书》仅有十四条约定的内容,根本不存在第十八条,其在申请书中提到的十八条纯属子虚乌有,目的是拖延仲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鹏洲国际仰韶大厦施工承包合作意向书》即《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作意向书》第十四条约定:“在履行本意向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溯及正式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南阳建工集团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17年4月26日申请人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以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作意向书》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并无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在履行本意向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发生争议后提起仲裁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三仲案决字【2017】第5号决定书决定: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作意向书》的仲裁约定有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已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期间,又向本院申请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范敏英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水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