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存婵与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赵艳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王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婵,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赵艳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王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1084号原告王存婵,女,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银(系原告丈夫),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近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现住阳泉市。被告赵艳新,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占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化帅,男,1987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文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女,1983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王小林,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王存婵与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赵艳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被告赵艳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化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婵诉称,2014年4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赵艳新驾驶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晋CX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西街人大前路段,左转弯驶向大阳坡方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存婵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存婵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双小腿碾压伤,创伤失血性休克。遂办理住院治疗。经657天的医治,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回家继续恢复休养。因双腿皮肤系重新植上的新皮,皮肤无法排泄汗液,致使伤体无法恢复正常,使原告每天生活的很痛苦,精神倍受折磨。住院医治共花费人民币207370.41元,其中,原告垫付100500元;其它由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2014年4月21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艳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且给家属带来巨大灾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00446.07元。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事实存在,被告王小林是本公司职工,王小林与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司机赵艳新是被告王小林雇佣的司机。王小林以我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医药费是事实,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实际是被告王小林垫付的。被告赵艳新辩称,肇事事实存在,但对责任认定存有疑问。我是雇员,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王存婵误工证明中没有没有附营业执照的原件,病历首页体现了原告为退休工人,对误工费部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误工费部分,王存婵是退休人员有退休金,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对女儿王丽丽的误工减少并没有工资明细,不支持2人护理。被告王小林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承包人,被告赵艳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与被告赵艳新是雇佣关系,我与被告公共交通总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上是我垫付的。交通事故分主次责任,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承担责任,我的司机也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也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8时10分,被告赵艳新驾驶晋C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西街人大前路段,左转弯驶向大阳坡方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存婵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存婵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存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小腿辗压伤、左小腿皮肤辗挫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跟腱断裂、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左小腿外固定架取出术后、左小腿畸形愈合、左足下垂。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65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07370.41元(其中,原告垫付100500元,被告王小林垫付106870.41元)。2016年1月25日,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为“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留陪侍人两人;3、术后二次需取钢板,矫形手术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银、女儿王某某、护工王某某、护工王某某分段进行陪护。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司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存婵因车祸致双小腿碾压伤、左小腿皮肤碾挫伤经治疗后遗留体表增生性瘢痕8.5%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腱断裂行外固定架固定术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6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王永泰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其雇佣的一名员工,月工资为1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休息,于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未能参加工作,受伤后停发工资。另查明,晋C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王小林是晋C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2013年12月20日,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合同书中称甲方)与王小林(合同书中称乙方)签订了《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巴车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晋CXX**号中巴车,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如发生伤亡事故或重大群伤事故,甲方协助处理,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艳新(受被告王小林雇佣)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又查明,肇事车辆晋C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晋C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73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0元、营养费657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30363.86元、误工费32198元、残疾赔偿金65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69元,以上共计600446.07元。以上事实,有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130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入院证、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司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巴车内部承包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8时10分,被告赵艳新驾驶晋C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西街人大前路段,左转弯驶向大阳坡方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存婵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存婵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赵艳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存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赵艳新驾驶的晋C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小林(晋CXX**号车的使用人、与被告赵艳新存在劳务关系)按照相关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073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0元(657天×100元/天)、营养费657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30363.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嘱,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32958.79元,但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130363.86元)、误工费32198元、残疾赔偿金65644.8元(2735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9元,以上共计575446.07元。上述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198元、护理费6130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1973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0元、营养费65700元,剩余护理费69061.8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5644.8元,以上共计453477.07元,按过错比例70%计算,应为317433.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17433.95元,鉴定费1378.3元(1969元×70%),以上共计18812.25元,由被告王小林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存婵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存婵300000元。三、被告王小林赔偿原告王存婵18812.25元。(被告王小林已垫付106870.41元)。四、驳回原告王存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被告王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鸿寿人民审判员 窦欣茹人民陪审员 沈秋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旭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