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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艺文、韦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艺文,韦林,罗卫,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艺文,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汤治意,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韦林,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卫,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国举,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玉珍,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祈然,男,2015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法定代理人黄尔碧,女,1996年7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系王祈然的母亲)。被上诉人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与上诉人罗卫、黄艺文、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初字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意、上诉人罗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俊、上诉人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虽然提出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各被上诉人罗卫、黄艺文、韦林赔偿上诉人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各种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罗卫将门店招牌承诺给黄艺文装修,约定价格后,黄艺文与韦林、王康三人合伙去安装招牌,这一事实没有错,虽然约定了价格,但安装招牌的位置、所用的材料均是由罗卫指使进行,且三人所装修的门店钥匙是由罗卫掌管,三人进行安装所用的材料、地点、时间均由罗卫管控,且在安装过程中,罗卫均在场指使,因此罗卫与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2、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的错误。罗卫要安装门店招牌,在没有进行资质审查的情况下,让黄艺文、韦林、王康去为其制作安装招牌,罗卫存在选任上的重大过错,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雇员在从事安装门店招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罗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艺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初字99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遗漏案件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追加事故发生地的门面房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将案由改为生命权纠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将高压列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之一,高压触电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发生时罗卫要求帮其接电,是三人制作招牌以外的工种,并非是制作招牌的程序,并非是共同利益活动。一审已经查清,接电的电线不够,罗卫还出门去购买电线的事实,并且在接电线时上诉人和韦林曾两次阻止王康去接电,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尽到提醒及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死者王康在为罗卫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是跟死者王康的死亡原因有着莫大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罗卫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初字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罗卫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已经审理查明:罗卫与死者王康、黄艺文、韦林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之一的王康是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现又没有证据证明定做人罗卫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罗卫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为特别规定系法律规则。2、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经济补偿,适用的是审判原则系一般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1988年4月2日施行。该“解释”为新的规定,而该“意见试行”为旧的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则优于审判原则;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法优于旧法。上诉人与死者王康系承揽关系,应当优先适用于涉及承揽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罗卫不应根据审判原则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上诉人韦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初字99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韦林原为被上诉人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到庭参加诉讼时,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上诉人韦林为第三人,但没有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和给予答辩期限。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及举证权利,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韦林与受害人王康系表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舅舅韦国举要求上诉人出庭作证,证明与受害人是合伙关系,事实上,上诉人韦林、被上诉人黄艺文、受害人王康三人并非合伙关系,韦林是自己开店卖灯,即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环球百货附近“万家馨灯饰店”负责人。被上诉人黄艺文等人对其之间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一审中也没有相关证据到案证明该事实。本案中,韦林、黄艺文、王康三人之间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因此,三人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要求,不成立合伙关系,必然不会发生“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被上诉人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罗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1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47元、医药费1590.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2869.55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219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罗卫为了装饰其门店(发廊),2016年8月24日跟黄艺文QQ聊天,问黄艺文是否可以为其安装门店玻璃。黄艺文回复说可以,连门店招牌也可以一并安装。后来,黄艺文发了一个门店装修效果图,报价装修费16700元,罗卫觉得报价高,只给装门店的招牌(名称叫“皇尚美业”),双方口头约定该制作安装招牌费、材料和手工费价格共2300元。罗卫将该款项支付给黄艺文后,2016年9月5日黄艺文、韦林与王康开始到罗卫安门店装招牌,9月6日12时许装好招牌后,为了安装招牌连接电源的开关,因此罗卫出去买购电线,也要连接电试招牌亮不亮,王康入店里面架人字梯接电(没有将门店电总闸打下),黄艺文、韦林在门店外听到摔倒响声之后,进去看到王康已触电倒在地上了,王康虽经送去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认为罗卫雇请王康装修门店造成人身死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罗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2869.55元的70%,即219008元。另查明,黄艺文、韦林、受害者王康均没有电工证。王康是原告韦国举和汪玉珍的儿子,王祈然是同居生育的儿子(于2015年11月14日出生),王康和黄尔碧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中,该院就涉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向原告释明:建议将原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改为生命权纠纷,原告表示同意更改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如果黄艺文和韦林也有赔偿的责任,原告方也要求黄艺文和韦林共同赔偿。该院在审理原告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与被告罗卫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于2016年10月12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该院对属于被告罗卫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分理处的存款进行冻结,并由汪雅颖提供其本人在田林县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存款12100元的作为担保。经审查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桂1029财保18号民事裁定:一、冻结罗卫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分理处(账号:62×××78)的存款12000元;二、冻结担保人汪雅颖在田林县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账号:66×××88)的存款12100元。并依法送达该裁定书。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卫与黄艺文、韦林、受害者王康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受害者王康的死亡该由谁来担责,责任应当如何分担。3、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罗卫与黄艺文、韦林、受害者王康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实际是采取了包干的方式制作安装招牌,黄艺文等三人不仅是单纯提供了劳务就能取得劳动报酬,而且还要完成制作安装招牌任务,并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其报酬不是按照出工的时间计算而是按照完成定作的标的物一次性给付(罗卫与黄艺文约定,先付款2300元后才制作安装招牌),也不是按日或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不仅是一般劳力成果,还包含了制作人自己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工作等价值及特点;黄艺文等三人在时间上及工作过程中相对自由支配,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从属关系。鉴于黄艺文等三人在为罗卫制作安装门店招牌这一工作中的情形,符合承揽的特征,所以,罗卫与黄艺文、韦林、受害者王康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对于黄艺文答辩称“三个人(韦林与黄艺文、王康)去做工都是同工同酬的。”及韦林述称“这个工也是三个人一起商量去做工的,利润估算大概赚800元,是三个平分。”的事实,符合伙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可认定黄艺文、韦林与王康三人之间在为罗卫制作安装门店招牌的这一工作中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受害人王康的抢救医疗费1590.55元、死亡赔偿金9467×20=189340元、丧葬费4582×6=2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17÷2=64447元,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应给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作为王康的父母、儿子,老年丧子,幼儿丧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综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是合适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2869.55元。对于原告损失的处理,应依据行为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查明的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过错程度原因大小,予以确定。综观本案事故的起因是为罗卫制作安装门店招牌这一工作中的接电作业而发生,受害人王康作为完全行为的人未尽到谨慎及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比如将该门店电总闸打下再作业,请专业电工来作业),以致伤亡事故发生,王康在本案应负主要责任。而在场黄艺文、韦林作为该制作安装门店招牌这一工作中的合伙人未尽到提醒及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存在危险性未制止其施工作业,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与事故发生的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于三人的合伙体,在合伙事务的施工中发生风险应适当分担,才合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宗旨,因此,黄艺文、韦林应承担三原告损失的补偿责任,即黄艺文、韦林各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费50000元。关于罗卫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罗卫与黄艺文、韦林、受害者王康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之一的王康是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现又没有证据证明定作人罗卫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罗卫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据此,王康是在为罗卫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所以罗卫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鉴于本案案情及原告方的损失情况,该院认为,由罗卫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费20000元为宜。综上,该事故的处理是为了平衡行为人与损害的利益关系,仅为相关当事人行为之法律价值的判断,而非对逝去生命价值的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艺文、第三人韦林分别向原告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各支付经济补偿费50000元;二、被告罗卫向原告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支付经济补偿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共计4725元,由原告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负担2195元,由被告黄艺文、第三人韦林各负担1050元,被告罗卫负担430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罗卫与黄艺文、韦林、王康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本案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黄艺文、韦林及王康按照上诉人罗卫的要求制作门面招牌,由黄艺文、韦林及王康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罗卫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正确。本案承揽内容是对门面招牌的制作,试电接电属安装招牌灯箱的附属义务,对于招牌的安装及测试是承揽方交付成果的附随义务,因此对于承揽人是否具有电工证并不属于定做人选任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作为承揽人之一的王康是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没有证据证实定作人罗卫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罗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本案王康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及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触电死亡,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判决由罗卫支付给被上诉人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经济补偿费2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黄艺文、韦林、王康三人共同参与承揽罗卫门面招牌的制作,利益平分,王康作为完全行为的人未尽到谨慎及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自身触电死亡,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王康之死与合伙人黄艺文、韦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以王康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由合伙人黄艺文、韦林承担,故本案不应由上诉人黄艺文、韦林承担补偿责任,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艺文、韦林、罗卫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保全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5元,由被上诉人韦国举、汪玉珍、王祈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马崧翔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云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