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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春军与邹志清、丁晓虹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春军,邹志清,丁晓虹,崔曲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春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2日,住甘肃省永靖县。永靖县春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清,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7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审被告:丁晓虹,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7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审被告:崔曲平,男,汉族,生于1995年1月10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崔春军之子。上诉人崔春军与被上诉人邹志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3民初18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春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驳回上诉人提起的诉讼;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邹志清答辩:1.本案二审期间,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依法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志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三被告之间虚假转让房产的行为,即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东路200号1单元1604室房屋的转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列被告崔春军与丁晓红系夫妻关系,崔曲平系二被告之子,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陆萍与被告崔春军签定《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陆萍向被告崔春军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逾期还款利息每日为欠款金额的1.5‰,被告邹志清以其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5号(房产证号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2日,陆萍向被告崔春军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七民初字第20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春军向陆萍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354397元,承担诉讼费16989元,合计为1387500元。并判决原告邹志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016年3月22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3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帐号并查封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5号(房产证号为)房产一套。2016年9月1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3执244号拘留决定书一份,决定将被告崔春军拘留15日。2016年9月19日甘肃格致房地产评估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甘格致估字(2016)1539号估价报告书一份。2016年3月16日被告崔春军将自己名下位于永靖县刘镇什字工商局综合楼1单元1604室房屋转移登记至丁晓红名下,再于2016年4月8日转移登记至崔曲平名下。并办理了永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查封裁定书、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七民初字第206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崔春军理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崔春军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3月16日将其本人位于永靖县刘镇什字工商局综合楼1单元1604室转移至其儿子崔曲平名下,导致(2015)七民初字第2063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能履行,致使原告邹志清的房产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依法查封,其行为对原告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邹志清请求撤销三被告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丁晓红,崔曲平辩称对崔春军在外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及用转移来的房产在兰州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被告崔春军向被告崔曲平转让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什字街工商局高层永房产的行为。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崔春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七民初字第206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崔春军理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但上诉人崔春军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3月16日将其本人位于永靖县刘镇什字工商局综合楼1单元1604室转移至其儿子崔曲平名下,导致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63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能履行,致使邹志清的房产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依法查封的后果,其行为对被上诉人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永靖县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上诉人崔春军向原审被告崔曲平转让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什字街工商局高层永房产的行为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崔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