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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志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123号罪犯周志杰,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与同案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7775.9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4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周志杰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周志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志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周志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丽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