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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凯、检察官助理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泸州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其���置在75号电脑旁的一部价值4121元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型手机盗走。被陈某发现后张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手机归还给陈某。2017年4月7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熙熙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泸州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75号电脑旁的一部价值4121元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型手机盗走。被陈某发现后张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手机归还给陈某。同月7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熙熙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被害人被盗手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