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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莫群志与莫乾林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群志,莫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420号原告:莫群志,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莫乾林(莫真富),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莫群志诉被告莫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群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乾林(莫真富)向原告莫群志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莫乾林(莫真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约定3个月归还。但是,上述借款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莫乾林(莫真富)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莫乾林不作应诉、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原告莫群志的《居民身份证》;2、《借据》1份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莫乾林的《居民身份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莫乾林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订立了1份《借据》,该借据约定:被告莫乾林(莫真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没有约定该款借期及逾期的利率。被告莫乾林(莫真富)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只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2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莫乾林在向原告出具上���借款借据时,使用“莫真富”的化名,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具“莫真富”的化名及捺手指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乾林因经营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原告及被告莫乾林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莫乾林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莫乾林应当依《借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因被告莫乾林已向原告归还5000元,故还需向原告归还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5000元,对超过20000元部分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莫乾林在借据签具“莫真富”的化名,其应否承担还款20000元责任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莫乾林虽使用“莫真富”的化名出具借据,但该借据是被告莫乾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莫乾林也已使用了该笔借款,故被告莫乾林应承担向原告归还20000元的责任。被告莫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乾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志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莫群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莫乾林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木荣审 判 员 林小红审 判 员 严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丽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