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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3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张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传唤),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浩在其使用的轿车内,先后3次容留张某、蒋某(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浩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浩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浩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张浩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蒋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