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449号原告抚顺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某某,男,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抚顺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进驻该小区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6年2月在无理由的情况下拒缴物业费。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给被告下了告知函,被告仍拒缴物业费。根据《抚顺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向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1507.3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2日入驻该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公司按照每月每平1.2元收取物业费。该小区××房屋业主系被告,建筑面积104.68平方米。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期间某某物业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户通知书、告知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顺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15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