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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晓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晓艳,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晓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晓艳及辩护人章魁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蒋晓艳使用微信搜索功能,以微信名“你能懂我的心吗”添加被害人梅某为微信好友。在与被害人梅某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蒋晓艳使用化名“李某”、“王某”,虚构自己单身,以及要与被害人梅某以结婚为目的谈恋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梅某的信任,并借机从梅某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晓艳已归还被害人梅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晓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晓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信息及明细、汇款收据、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晓艳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蒋晓艳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就被告人的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蒋晓艳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晓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王艳”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卡号为62×××07、62×××89,户名均为“王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华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