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文、陈振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陈振杰,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521号申请执行人:王文。被执行人:陈振杰。被执行人:张静。,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文与被执行人陈振杰、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63306元(含案件受理费1576元、保全费73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申报财产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3月23日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网查网控,本院于2017年3月15先后冻结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存款64000元,并于2017年5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张静所有津G×××××号传祺牌小客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计二年)。后将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西青支行存款17800元扣划至本院,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