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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郴州市蛟龙矿业有限公司与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蛟龙矿业有限公司,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218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蛟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姣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发良,该公司董事长。关于郴州市蛟龙矿业有限公司与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长仲裁字第35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郴州市蛟龙矿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郴州市蛟龙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长仲裁字第35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郴州市蛟龙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1、货款13,415,018.83元;2、案件受理费、处理费91,634元,执行费81,516元;3、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学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